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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年上字第 4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年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林展民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張書瑜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7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事實經過:上訴人原係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務人員,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展期月退休金。被上訴人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法)規定,以107年6月8日部退二字第1074352734號函(下稱原處分),重新核算上訴人之每月退休所得。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以以108年度年訴字第7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係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新法、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分別於107年6月21日、106年8月9日、106年8月9日修正或制定公布,並均自107年7月1日施行。立法委員江啟臣、林德福等多人,認相關修正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平等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分別聲請釋憲。司法院於言詞辯論後,分別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81號、第782號及第783號解釋。其解釋理由略以:⒈退除、退撫給與因財源不同有不同保障。⒉調降非屬一次性之退除、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⒊調降原退除、退撫給與,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故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業經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判斷:㈠行政訴訟法18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

言詞辯論為之。至同法第107條第3項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院法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㈡經查,上訴人係公平交易委員會退休人員,前經被上訴人審

定自106年6月10日退休生效,退休等級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710俸點,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4年3個月及22年,分別核給展期月退休金21.25%之二分之一及44%之二分之一;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核給一次退休金7.5個基數之二分之一,連同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09,500元。嗣被上訴人依據新法,按上訴人退休總年資(26年3個月)及退休等級(退休等級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710俸點;107年度俸額為48,505元),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等情,固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其任公職服務迄退休生效日(106年6月10日)已逾25年,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107年11月21日廢止)自願退休條件,惟未達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乃依選擇之退休金種類及同法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但原處分依新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3項規定,設算上訴人未實際領取之每月退休所得再據以調降優惠存款利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牴觸新法第36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違法,並請求原審調查上訴人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6月30日及自107年7月1日以後,以上兩段期間每月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及每月退休所得實際核給金額,以調查原處分之設算違法等語。查新法施行細則第34條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之標的,則有關原處分適用新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計算上訴人退休所得,有無違反新法之違誤等事實及法律上爭點,均有疑義,審判長即應行使闡明權,令兩造為適當完全辯論,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始可據以判斷。原判決就此均未踐行並詳述此部分得心證之理由,逕以原處分依據之新法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作成合憲解釋為由,即認上訴人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即有不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並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斷,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