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年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陳志龍訴訟代理人 洪國勛律師被 上訴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1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教授,前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5年11月29日臺教人㈣字第1050164167號函(下稱前處分),核定於106年2月1日退休生效,支領月退休金。嗣被上訴人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系爭條例)重新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以後之退休所得,並以107年6月7日臺教人㈣字第1070077576號函檢附「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依前處分給付退休金之日止,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前處分所核定每月退休所得與原處分重新審定每月退休所得間之差額,及其中107年7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7日起,暨其餘部分自每月核發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案經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依前處分給付退休金之日止,按如原審附表1號(原審卷第105頁)所示原核定每月退休所得與重新審定每月退休所得間之差額損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上訴人於本院擴張上訴聲明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系爭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
等規定,自107年7月1日該條例施行日起,原在該條例施行前,即擇領月退休金而退休生效之公立學校教職員,即使曾經退休審定機關,就其退休後有關:兼具85年2月1日教職員退休撫卹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核發補償金、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每月退休所得等退休給付內容,以退休審定處分予以審定,並生行政處分之實質或形式之存續效力,因系爭條例已變更前退休審定處分所依據之法規,即應由退休審定機關依系爭條例規定,予以重新計算審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原處分所依據之前揭系爭條例條文,違反憲法
上對公務員之制度性保障、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惟其起訴後,司法院業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認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並於解釋理由說明:退撫給與請求權固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然因退撫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司法院審查相關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系爭條例就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調降,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系爭條例並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又上開解釋既認系爭條例針對擇領月退休金之繼續性退休給與法律關係,為向後生效之相關調整,並不違反作為形塑法安定性原則重要基礎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自與法安定性原則不相違背,且未侵害上訴人服公職之制度性保障。另系爭條例考量擇領一次退休金者,對國家財政影響已屬既定事實,就國家對改革退休撫卹法制所追求重大公共利益鮮有影響,與擇領月退休金者對國家追求之重大公共利益有持續性影響者不同,僅針對擇領月退休金者有所規範,係屬有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之實質平等原則。㈢原處分所依據之上述系爭條例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
解釋認為並未違憲,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及第405號等解釋意旨,行政法院應受解釋意旨拘束,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之依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係依系爭條例規定作成原處分之事實,並未爭執,且經原審職權調查,就上訴人以前處分之退休條件而言,原處分依系爭條例規定重行計算結果,亦無錯誤。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重新審定計算上訴人月退休金給與(含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自系爭條例於107年7月1日施行起,未再依前處分給付上訴人月退休給與,亦屬有據,無上訴人主張無法律上原因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之問題。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另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未按前處分而為給付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本院按:㈠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
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㈡經查,上訴人係公立學校退休教育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
經被上訴人核定退休生效。嗣被上訴人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系爭條例,重新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系爭條例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系爭條例是否違反憲法上對公務員之制度性保障、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而有違憲之問題。然原審業已論明,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而作成合憲解釋等語綦詳,則依上說明,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憲法第7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原審自亦應受其拘束。且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司法院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原處分及系爭條例相關規定並未有上訴人所指前揭違法情事,系爭條例相關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宣告不違憲,被上訴人依前開法令規定計算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以後之退休所得,核無違誤,從而原審認上訴人以訴之聲明第1項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判決附表所示前處分核定之每月退休所得與原處分重新審定每月退休所得之差額及遲延利息部分,係以原處分屬違法為前提,上訴人對原處分所提上開撤銷訴訟並無理由,無法獲得勝訴判決,已如前述,則上述聲明第2項之請求,亦無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駁回,亦無不合。
㈢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已指明: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
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⑴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⑵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⑶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⑷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⑸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⑹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⑺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等意旨。足見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以後月退休所得應適用之系爭條例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等規定,重新規制每月退休所得之替代率上限,適度調降原退撫給與,並將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已退休教職員納入適用範圍,業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究憲政原理及盱衡目前我國退休金儲備狀況,已呈現入不敷出之疲態,現行退休金制度之相關法規範確實存在諸多欠缺合理性之處,若不予改革將損及目前在職人員將來退休之權益,為避免退休金制度運作失靈,並建構完善的社會保險與安全體系,以維護世代正義,立法機關為實現分配正義,避免世代對立,導致社會動盪不安,有形成自由,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且系爭條例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因其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尚未完全具體實現,迄系爭條例施行後始合致之要件事實,自應適用系爭條例審定其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以,系爭條例各該規定,既經司法院解釋未牴觸憲法而有效,自得作為重新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以後每月退休所得之法規範依據。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條例公布前即退休,已進入原退休契約的有效適用中,惟業已確定之退休金債權突遭被上訴人片面毀約,此種情形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適用範圍,原判決未見及此,僅制式化、平面化引用該號解釋文義,認定原處分並無違法,未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條例係溯及重新評價修法前已發生終結之事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僅重新調整擇領月退休金者之退休金數額,未對擇領一次退休金者為相同處理,違反平等原則等爭點為實質審理,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