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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年上字第 5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年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陳志龍訴訟代理人 洪國勛律師被 上訴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132號判決,提起上訴,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乃不服下級審法院所為判決,向其上級審聲明不服之救濟制度,故得上訴及其聲明不服之範圍,均以下級審之判決範圍為限,是以行政訴訟法第250條乃規定「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依105年11月29日臺教人㈣字第1050164167號函(下稱退休核定處分)給付退休金之日止,按如原審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1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原核定每月退休所得與重新審定每月退休所得間之差額,及其中107年7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7日起,暨其餘部分自每月核發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60、161頁)。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則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依退休核定處分給付退休金之日止,原核定每月退休所得與重新審定每月退休所得間之差額損失(如原審附表1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訴聲明第㈢項請求被上訴人依原審附表1號(見原審卷第105頁)給付之每月差額損失金額,乃超過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依原判決附表給付之每月差額損失金額,該超過金額及就107年7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以外之退休所得差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每月核發日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等部分,未經上訴人於原審法院為請求,亦未經原判決為裁判,核屬上訴人所為上訴聲明之擴張,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