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年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徐美彌(被選定人)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 律師被 上訴 人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黃敏惠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事實經過:㈠上訴人及附表編號1至21、23至33所示之選定人(下合稱上訴
人)均係公立學校退休教育人員,前經被上訴人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舊法)核定退休,嗣立法院制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新法),於民國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依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分別重新審定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年訴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2所示之原處分文號欄所示之函及所附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通知上訴人,並均經如原判決附表2訴願決定書文號欄所示之訴願決定書(下合稱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經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予判決駁
回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依行政訴訟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4條規定,提出經全體當事人之同意減列原審附表編號27之被選定人李秀雲。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係以:㈠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
,被上訴人對新法施行前已辦理退休,並經主管機關依舊法審定確定之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適用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重為退休給付之審定,除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外,亦難認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違背。又新法既無違憲情形,則新法施行後,對於新法施行前已依舊法退休生效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重新為退休審定,並不生違反行政契約問題,亦無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或損及退休教職員尊嚴與生命價值之情事。
㈡公立學校教職人員與軍職人員及勞工之工作性質、權利義務
關係不同,立法者考量當今社會經濟情勢,採取之不同立法決定,均係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並無違反平等原則。故上訴人以軍職人員及勞工退休待遇明顯優於退休公教人員為由,指摘新法為身分歧視之立法,被上訴人適用新法分別對上訴人為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㈢總統府年金改革委員會並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機關,
故新法之制定仍需經由立法院審議、並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後,始有適用之餘地,自無違反權力分立憲政原則之疑義。是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依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重新審定後,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即難認與法不合。上訴人以其為新法施行前已依舊法退休生效公立學校教職員,主張其無新法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係適用牴觸憲法無效之新法作成原處分,侵害其等請求權利,無非以其歧異之見解指摘原處分違法,而難以採取等語,而以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判斷:㈠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
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内。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㈡經查,上訴人係退休教職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核
定退休生效。嗣因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按其等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審定上訴人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原處分附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並不爭執
,所爭執者僅係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減少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所依據之新法第36條、第37絛、第39條規定侵害其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憲法第22條、第23條,並認釋字第783號解釋明顯偏頗,悖離信賴保護、比例及平等原則等法律原則。然原審業已論明: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認新法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原審應受解釋意旨拘束,是原審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訴訟,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因而以顯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稱新法並未完成正當法律程序,違反國是會議年改政策,新法及原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且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與第23條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第111條第7款規定牴觸;釋字第783號解釋缺乏實證資料及實質審查,不符憲法體系正義之要求,解釋有謬誤,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