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年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劉欽信等99人(詳附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 律師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吳念羽
邱德明
送達代收人 吳念羽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銓敘部之代表人由周弘憲變更為周志宏,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均為退休公務人員,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銓敘部或內政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舊法)核定退休(除附表編號5上訴人項賴梅蘭經被上訴人內政部核定退休外,其餘附表之上訴人均由被上訴人銓敘部核定退休)。嗣被上訴人銓敘部及內政部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分別重新審定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並分別以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1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函文及該函文所附之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合稱原處分;其中編號18之原處分文號誤植為「部退二字第1074392165號」,正確文號應修正為「部退三字第1074392165號」;編號24之原處分文號誤植為「部退二字第1074392425號」,正確文號應修正為「部退三字第1074392425號」;編號45之原處分文號誤植為「部退二字第1074392470號」,正確文號應修正為「部退三字第1074392470號」;編號51之原處分文號誤植為「部退二字第1074392216號」,正確文號應修正為「部退三字第1074392216號」;編號52之原處分文號誤植為「部退二字第1074392147號」,正確文號應修正為「部退三字第1074392147號」;編號68之原處分文號誤植為「部退二字第1074392428號」,正確文號應修正為「部退三字第1074392428號」;編號70之原處分文號誤植為「部退二字第1074392181號」,正確文號應修正為「部退三字第1074392181號」;編號88之原處分文號誤植為「部退二字第1074391988號」,正確文號應修正為「部退三字第1074391988號」,其餘均同原判決附表)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復審決定(下合稱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共同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各就其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聲明撤銷。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係略以:㈠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下稱釋
字第782號解釋),認「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揆諸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下稱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行政法院自應受釋字第782號解釋之拘束而依解釋意旨裁判。
㈡退撫給與為公務人員因服公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
照顧義務之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且依退撫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即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而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故新法將修正後規定適用於舊法施行期間已發生,且新法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之溯及適用。
㈢新法雖調降原退休所得,惟其立法目的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
賴利益之重要公益,並已採取適當之調降手段(包括以服務年資與本俸2要素,為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及替代率之設定;扣減順序;過渡期間、底線與不予調降等規定),以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衝擊,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程度,而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參照)。至釋字第782號解釋提及,倘改革目的確可提前達成,相關機關應採行適當調整措施,惟屆時將採行何種措施仍屬未定,故原處分將月退休金之金額計算至118年1月1日後,亦與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無違。
㈣行政部門於新法施行前,即須先依據新法完成重新審定,將
新的退休給與處分內容通知包括上訴人在內的受處分人,並待107年7月1日起始生效力,否則無從因應如此大量之重新計算處分,故上訴人認原處分依據尚未施行之法律作成,缺乏事務權限,應屬無效,實有誤解。末按被上訴人並未將原處分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而是自107年7月1日起向後變更給付內容,因此,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要件不符,無從適用同法第126條給予受處分人合理補償之規定等由為據。
五、本院查:㈠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
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㈡經查,上訴人均為退休公務人員,其等退休案前分別經被上
訴人審定退休生效。嗣因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按上訴人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審定其等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而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核有違憲問題之指摘,惟原審業已論明: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退撫給與因財源不同有不同保障」、「調降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調降原退撫給與,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即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均無違背,而作成合憲解釋,依憲法第78條及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原審亦自應受其拘束等語甚詳。上訴意旨主張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有諸多不合法律規定文義及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不備理由之情事,原判決僅以釋字第782號解釋為依據,認定原處分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及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有判決違背法令及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等等,並無可採。
㈢上訴意旨復主張:被上訴人依尚未生效之新法,於107年5、6
月間作成原處分,依法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無法於法律施行後1日內因應如此大量之重新計算處分,理應在新法另加以訂定因應,或依新法第94條另行訂定施行細則,究不能於法律未生效前即作成原處分等等。惟查,被上訴人於原處分已載明其規制內容係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重新計算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核其效力是自107年7月1日新法施行起同時發生之事實,顯未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無效情事,且上訴人主張原處分「無效」亦與其等主張原處分違法而應撤銷並不相容,亦屬無理由,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應予廢棄,亦無足取。
㈣另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給予上
訴人合理補償之措施,原處分違法侵害上訴人權益等等。然查,釋字第782號解釋業已敘明公務人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與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本質上尚有差異,是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又上開解釋復指明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而新法第37條第5項明文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是被上訴人銓敘部及內政部依此規定作成原處分,就新法施行後之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亦非廢止所計算於舊法時期之每月退休所得審定,顯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行政處分乃至補償規定之適用。況上開解釋復指明,調降退休所得係政府為確保退撫制度永續發展,保障退休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經檢討原有退休制度不合宜之處,並參酌當前世界先進國家公部門退休改革方案,分階段改革,新法之制定,係短程改革之作為,旨在檢討現行制度,期以達成退撫基金用盡年限由原120年延後至139年之現階段改革效益,解決急迫財務危機,而新法調降原月退休所得,使其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等相關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則上訴人所主張就財產上損失者予以補償一節,更顯與新法之明文規定及解釋意旨背道而馳,無可採取。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
法規、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無牴觸。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