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年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王海南
周成瑜林雪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何姿穎 律師陳漢笙 律師被 上訴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周志宏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金會)之代表人原為周弘憲,嗣變更為周志宏,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係公立學校退休教育人員,上訴人王海南、周成瑜經被上訴人教育部、上訴人林雪肌經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審定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嗣被上訴人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除第8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分別重新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原判決附表所示處分(下稱原處分)分別送達。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教育部應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系爭條例施行前已廢止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審定的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上訴人王海南及周成瑜退休給與的處分。3.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應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系爭條例施行前已廢止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審定的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上訴人林雪肌退休給與的處分。4.被上訴人基金會,在被上訴人教育部及臺北市政府依據第2、3項聲明作成處分後,應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系爭條例施行前已廢止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給付上訴人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系爭條例施行前已廢止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審定所產生的差額,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案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命被上訴人教育部及臺北市政府,應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系爭條例施行前已廢止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上訴人退休給與之處分。4.被上訴人基金會,在被上訴人教育部及臺北市政府依據前項聲明作成處分後,應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系爭條例施行前已廢止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給付上訴人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後系爭條例審定所產生之差額,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司法院已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認為系爭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的意旨尚無違背;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其解釋理由書第69段、第79至81段、第86、87段、第
115、116段已就上訴人指摘有所認定。又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原審受司法院解釋所拘束,應依解釋意旨作成裁判。上訴人主張上情,均不可採。被上訴人依系爭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上訴人107年7月1日起的退休所得,均是按固定的優惠存款利率、調降年限、各年度定額的所得替代率及扣減順序所為,被上訴人無裁量權行使的空間,作成原處分屬羈束行政的性質。系爭條例相關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認為無違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則被上訴人適用法律作成原處分,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等原則。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自無依據。
(二)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教育部及臺北市政府提出應依已廢止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審定的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上訴人退休給與之處分的申請,被上訴人無從就此為准駁的決定,亦未經課予義務訴願的訴願程序,上訴人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聲明第2項及第3項的請求,自不合法。上訴人聲明第1至3項的訴求既屬無據,則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為聲明第4項的請求部分,亦無請求權依據,為無理由等語,併以判決駁回。
五、本院按:
(一)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二)經查,上訴人係公立學校退休教育人員,分別經被上訴人審定退休,嗣被上訴人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系爭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原處分分別通知上訴人,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系爭條例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系爭條例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有違憲之問題。然原審業已論明,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而作成合憲解釋。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憲法第7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原審亦自應受其拘束等語綦詳。且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司法院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從而原審以上訴人第1項聲明所提撤銷訴訟,為無理由,另第2項、第3項聲明所提課予義務訴訟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另上訴人第4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已廢止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核定之退休所得金額之差額,按年息計算利息,請求給付差額部分,係以原處分屬違法,應予撤銷,為其前提,惟上訴人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無法獲得勝訴判決,則上述聲明第4項之請求,即失其依據,亦同為無理由。是原審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不能獲得勝訴,因而以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三)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亦指明: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⒈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⒉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⒊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⒋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⒌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⒍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⒎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等意旨。足見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以後月退休所得應適用之系爭條例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等規定,重新規制每月退休所得之替代率上限,適度調降原退撫給與,並將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已退休教職員納入適用範圍,業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究憲政原理及盱衡目前我國退休金儲備狀況,已呈現入不敷出之疲態,現行退休金制度之相關法規範確實存在諸多欠缺合理性之處,若不予改革將損及目前在職人員將來退休之權益,為避免退休金制度運作失靈,並建構完善的社會保險與安全體系,以維護世代正義,立法機關為實現分配正義,避免世代對立,導致社會動盪不安,有形成自由,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且系爭條例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因其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尚未完全具體實現,迄系爭條例施行後始合致之要件事實,自應適用系爭條例審定其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以,系爭條例各該規定,既經司法院解釋未牴觸憲法而有效,自得作為重新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之法規範依據。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認定系爭條例制定並未溯及既往剝奪上訴人之退休給付,顯與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意旨相矛盾,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中不論程序抑或實質之認定皆存有諸多問題未予釐清,年金改革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之修法與比例原則有違,年金改革並未針對年金制度做出全面改革,僅針對軍公教片面實施「減法改革」,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自無足採。至上訴意旨雖執部分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為據,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司法院大法官所為憲法解釋及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之解釋,其解釋文係經過特別多數決所通過,其解釋理由書則係經過普通多數決所通過,參與審理之大法官對於該解釋案之共同意見、看法與討論結果,完全呈現在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內;至於大法官之意見書,只是個別或數名大法官聯名對該號解釋所提出之論理的補充或表達自己立場的說明,隨同解釋一併公布而已,不具有解釋之拘束力,更無從執之以否定解釋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侯 志 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