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年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何經(被選定人)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 律師被 上訴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陳柏元 律師邱馨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附表所示編號1)與附表所示編號2至13之人(即選定人,其等於原審選定上訴人為本件當事人)係公立學校退休教育人員,分別經被上訴人審定於民國107年6月30日以前退休生效。嗣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系爭條例)於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除第8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遂依系爭條例,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函及所附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重新審定上訴人及選定人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法官審判時乃以法律作為大前提,就個案事實進行法律涵攝與適用,未及於法律是否違憲之審查,如認法律有違憲疑義者,僅能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至大法官針對繫案法律是否違憲已經作成解釋者,法官即應受其拘束而依解釋意旨裁判。㈡原審審理期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6款(原判決誤載為第4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而為不違憲之宣告。上訴人主張退休金為延期後付之工資,退休所得於退休生效時即告確定;系爭條例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其生存權、財產權等受侵害等情,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已就上訴人指摘各點詳為說明,原審自應依循而以系爭條例為合憲法律並作為裁判依據。㈢上訴人復主張年改會推動年金改革違反權力分立原則而違憲,另軍人與公教人員之年改標準不同,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按關於國家政策之形塑,包括立法事實之確認、是否採取立法措施、以及立法之內容如何,在權力分立原則下,本屬政治部門(行政權、立法權)權責,除有違憲法規範之情形外,司法權對於政治部門之政策形成自由原則上應予尊重。查自105年起推動之年金改革,其進程係由總統府成立年改會就年金制度相關議題,召集跨黨派專家學者、雇主、受僱者、青年、婦女、政府相關部門代表等參與,其後經由年金改革國是會議凝聚形成年改政策內容,再由該管之行政院、考試院各依其憲法所定職權研議並提出立法草案,末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其就年改法案之草擬、提案與立法審議,與憲法關於各憲法機關權責之規範尚無違背。至於公立學校教職員與職業軍人之工作性質及內容既有差異,政治部門分別就公立學校教職員與職業軍人之退撫制度為不同規劃,仍屬政策形成自由之範疇,是上訴人前揭各項指摘,乃為年金改革之應否推動暨其內容之政策上論辯,並非職司審判之法院所得置喙。㈣被上訴人依系爭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及上訴人退休生效時審定之退休薪點、退休金種類、審定年資、月退休金、儲存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優惠存款金額等項目,重新計算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如原處分附表,並詳為說明其計算方式,上訴人對於原處分對其退休時審定之前開項目,與附表所得金額等,未爭執有何錯誤,則原處分關於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每月退休所得之重新計算,應認於法尚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甲、關於附表所示編號2洪文耿、編號5陳素英、編號6陳金菊、編號8楊海濤、編號11董芬雄、編號13甘雀等選定人(下稱洪文耿等6選定人)部分,經核並無違誤,茲補充論斷如下:
(一)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二)查洪文耿等6選定人均為公立學校退休教育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審定退休生效。嗣系爭條例於106年8月9日經制定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重新審定其等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原處分附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條例及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及生存權,暨違反被上訴人之契約給付義務及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云云。然原審業已論明,於原審審理期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認系爭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而為不違憲之宣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原審亦自應受其拘束等語甚詳。且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重新認定與判斷之必要。從而,原審以上訴人之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查有關軍職人員年金改革,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書第55段關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對退伍除役人員之退除給與,設有較高樓地板、特殊弱勢者不調降優存利息、編列預算挹注退撫基金等相對有利措施,係考量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規定之意旨,以示對退伍除役人員之特殊尊重。準此,對於軍公教人員之退休所得分配,立法者有較大形成空間,考量不同情況有不同之合理分配,系爭條例規定自與平等原則無違,亦難認違反比例原則。上訴意旨主張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與系爭條例相較,有關「年資之要素」、「最低保障金額」規定,讓軍人的退休金高於公教人員3分之1以上,並增列「挹注軍人退撫基金」等部分,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云云,難認可採。又系爭條例之制定係由立法院審議,並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後始予適用。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按議決受理之先後次序進行審查、舉行公開說明會及言詞辯論,並依多數決而形成解釋文及解釋理由,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系爭條例,分別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81、782及783號解釋,核無上訴人所指系爭條例之制定程序違反程序上或實質上「正當法律程序」情形及釋憲公平性。至總統府於105年5月27日核定總統府國家年金改革委員會設置要點,據以設置任務編組型態的總統府年金改革委員會,召開年金改革國是會議,係為提出年金改革備選方案,或為進一步蒐集各界對改革構想之意見所召開,僅係增加各界對話空間、提供相關諮詢事項,凝聚形成年改政策內容,以利改革國家年金體系,與系爭條例之制定程序是否合於正當法律程序無涉。上訴意旨指摘系爭條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違反國是會議年改政策;並主張系爭條例及原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且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與第23條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第111條第7款等規定牴觸;復以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缺乏實證資料及實質審查,不符憲法體系正義之要求,解釋有謬誤,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核屬一己主觀之意見,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上訴人與附表所示編號3傅春月、編號4趙齡美、編號7黃麗園、編號9劉啓分、編號10蔡阿鶴、編號12李平楠等選定人(下稱上訴人等7人)部分:
(一)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本文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是依上開規定,對於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者,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起訴期間,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查上訴人等7人分別於107年10月5日、107年10月17日、107年10月17日、107年9月25日、107年9月25日、107年10月2日、107年10月19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又其等分別居住在嘉義市(上訴人、傅春月、趙齡美、黃麗園、劉啓分、蔡阿鶴)、雲林縣(李平楠),扣除在途期間均為9日,核計其等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不變期間,分別自107年10月6日、107年10月18日、107年10月18日、107年9月26日、107年9月26日、107年10月3日、107年10月20日起算,應分別於107年12月14日(星期五)、107年12月26日(星期三)、107年12月26日(星期三)、107年12月4日(星期二)、107年12月4日(星期二)、107年12月11日(星期二)、107年12月28日(星期五)屆滿,惟上訴人等7人遲至108年1月3日選定上訴人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已逾2個月之起訴法定期限,依前開之說明,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以裁定駁回,予以實體審理,並以判決駁回,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