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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年上字第 6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年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吳清水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賴威志

曾瓊敏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7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於民國109年9月1日變更為周志宏,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原係立法院法制局研究員,前經被上訴人以104年4月9日部退一字第1043960212號函(下稱前處分)審定自104年4月16日起退休生效,退休年資28年3個月,退休等級簡任第12職等,年功俸4級800俸點以支領月退休金。嗣被上訴人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新法)規定,按107年度待遇標準,以前所審定之退休年資及等級,就退撫新法所定自107年7月1日起各實施期間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以107年5月28日部退二字第1074398226號函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稱原處分)重新計算。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㈠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㈡被上訴人應依第1年75%所得替代率,其後各年,則逐次以每年1.5%降低所得替代率,至118年1月1日以後之所得替代率60%,並以此為基準計算年改後之上訴人月退俸;㈢被上訴人並應核定予上訴人自退休生效時之月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416元或一次補償金31萬8,450元。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7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聲明及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退撫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明令公布,其第95條第1項

規定,除第7條第4項及第4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就我國公務人員退休之所得替代率、優惠存款等制度,有重大變革。其中,第34條規定:兼具退撫新制(84年7月1日)實施前、後年資「已符合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者」,始給予1年過渡期間適用原規定核發補償金;而第37條則明文:退撫新法施行前退休者,年度退休所得計算基準為經「審定之退休年資對照退撫新法附表3所定所得替代率」,並設有上、下限等規範;該等規定無涉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亦無違背,亦經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所揭示。被上訴人依此為行政,即無違上開原則之可能。

㈡上訴人擔任公職前曾任軍職,軍職年資10年已支領退伍金在

案,非得併計為退休年資,是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公職年資為8年5個月,新制實施後之公職年資為19年10個月,合計退休年資為28年3個月;又其退撫新制前公職年資8年5個月,併計舊制已支領退伍金軍職年資10年,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已超過15年,無法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再核給退撫新舊制交接補償金等節,則經前處分備註欄載明綦詳。上訴人就前處分審定其退休年資未併入軍職年資,以及以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含軍職年資)已達15年,因此未核給補償金,均未提起行政爭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前處分關於此部分認定,被上訴人引為原處分之事實基礎,依退撫新法第34條、第37條規定,未核給補償金,並以所審定之退休年資為所得替代率之認定,而重新計算退休所得,自係於法無違。上訴人對於退休年資以及是否給予補償金之年資如有所爭執,應於前處分法定救濟期間為行政爭訟,然任令前處分救濟期間經過,於原處分依退撫新法循前處分審定之事實而重新計算退休所得之際,始爭執前處分關於退休年資及是否給予補償金年資之認定,與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有違,要無足採。

㈢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上訴人訴請撤銷,並求判命被上訴人以悖於前處分所審定之退休年資,以及是否核發補償金年資之認定,以為退撫新法退休所得之重新計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本次年金改革係因臺灣人口結構老化、少子化等非退撫制度形成當時所得預料之重大情事變更,而調整退除給與及退撫給與。故在年改之前並無所得替代率等名詞,而新制年改對於所得替代率之定義係以任職公務員未經年資結算為計算基準,準此,就退休補償金亦應依共同一致之標準處理。被上訴人就「年資補償金」未一併檢討,致使原處分關於退休金計算與年資補償金計算之任職年資發生矛盾,原判決一方面認定計算上訴人之年資不包含軍職年資,另一方面於認定上訴人應否領取退休補償金時,併計上訴人之軍職年資,致上訴人兩頭落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被上訴人事後既得依新制定之退撫新法重為處分,自屬對上訴人退休事件重新處分,上訴人當然得就退休補償金之認定錯誤予以爭執。否則只准州官放火,不准百姓點燈,有違平等原則。原處分在無法律依據下,逕將上訴人軍職年資排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㈠退撫新法第4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退撫

新制:指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起實施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該制度係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共同儲金制』。」第36條規定:「(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零。(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5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第39條規定:「(第1項)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項)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㈡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

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經查,上訴人於104年4月16日退休生效時,經被上訴人審定上訴人擔任公職前曾任軍職,軍職年資10年已支領退伍金在案,非得併計為退休年資,是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公職年資為8年5個月,新制實施後之公職年資為19年10個月,合計退休年資為28年3個月;又其退撫新制前公職年資8年5個月,併計舊制已支領退伍金軍職年資10年,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已超過15年,無法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再核給退撫新舊制交接補償金等情,為原審依法所認定,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確定之前處分審定年資28年3個月為基礎,依退撫新法重新核算退休所得,並未變更其退休年資,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事後既得依新制定之退撫新法重為處分,自屬對上訴人退休事件重新處分,被上訴人就「年資補償金」未一併檢討,致使原處分關於退休金計算與年資補償金計算之任職年資發生矛盾。原判決一方面認定計算上訴人之年資不包含軍職年資,另一方面於認定上訴人應否領取退休補償金時,併計上訴人之軍職年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處分在無法律依據下,逕將上訴人軍職年資排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無非係以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

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陳 國 成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