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年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汪韶雲(被選定人)
蔡長壽(被選定人)
翁景忠(被選定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梁傑芳
柯佩岑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4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已由周弘憲變更為周志宏,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及附表1所示之選定人(下稱選定人)均為退休公務人員,於民國107年6月30日之前分別經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舊法)核定退休。嗣被上訴人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分別重新審定上訴人及選定人每月退休所得,並分別以如附表2所示之函文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合稱原處分)為通知。上訴人及選定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分別以如附表2所示之復審決定(下合稱復審決定)駁回後,乃選定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4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其訴為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後,提起上訴(原判決其餘50位選定人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係以:㈠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2號解釋)認新法第7
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下稱釋字第185號解釋)及憲法第78條規定,行政法院應受釋字第782號解釋之拘束為裁判。上訴人以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律違憲,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提起撤銷訴訟,該法律於經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後,上訴人之訴即屬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者。
㈡國家建構完善之退休、資遣、撫卹制度,確保公務人員服公
職後之退休金請求權,屬制度性保障之一環。然為解決現今公務人員退休制度面臨的種種問題,並及時減緩急迫性財務給付壓力,須以系爭規定為必要及適度之調整與改革,合乎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亦不致使公務員退休制度所涉之服公職權利之核心領域根本欠缺,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公務人員退休後可領取合理退休所得,進而確保退休制度永續運作之制度性規範,即便系爭規定將既有制度作些許修正,亦無違背憲法所定制度性保障之旨意。新法第39條第2項但書規定,保障原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之退休所得不被調降,係在保障退休人員之權益,而非不利於其等之規定。又最低保障金額與最低生活費標準之概念有別,是對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即使不予補足,亦尚與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無違。
㈢非一次性退除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
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有所變動,且將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之溯及適用,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原處分依系爭規定,重新核算每月退休所得,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此外,優存利息之財源源自於政府預算,年資補償金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屬恩給制範疇。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此可能變動,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社會環境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是否予以維持及如何維持有形成空間。調降退撫給與,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所必要,得認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故原處分依系爭規定,重新核算每月退休所得,無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等由為據。
五、本院查:㈠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
得向司法機關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行政法院踐行訴訟程序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使人民受公開、公平、公正之審判,為人民之訴訟權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同條第2項規定:「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即在貫徹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精神;但另方面,行政訴訟涉及組織、人員、經費等國家整體資源運用,其制度設計須有效能、效率之考量。行政訴訟法為提供人民「有效之權利救濟」,避免濫用司法資源,配合各種紛爭性質、原告訴訟請求以及法院裁判方式,建立不同之訴訟類型,使原告在具備一定要件時,得請求行政法院,對其與被告之法律爭議,以適當內容及效力之裁判,予以公允,並且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惟原告之訴如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此即為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別有規定」,因而得例外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因此,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此為貫徹有效之權利救濟原則所為之必要程序設計。㈡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
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㈢經查,上訴人及選定人均為退休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
前分別經被上訴人依舊法核定退休。嗣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以原處分分別重新審定上訴人及選定人每月退休所得,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是否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是否侵害憲法所定服公職權及財產權,而有違憲之問題。然原審業已論明:立法委員林德福等人認新法相關修正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服公職權、平等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聲請釋憲;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至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而作成合憲解釋,依憲法第78條及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是原審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可能獲得勝訴判決,而以顯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違背言詞及直接審理主義乙節,尚非可採。
㈣上訴意旨略以: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及第782號解釋,將
現職人員、已核定退休人員與國家間之關係混為一談,違反禁止不當連結原則及平等原則;退休人員於退休時已完全實現其退休當時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若新法對此事實再次予以適用,則新法係將相同構成要件事實予以二次評價,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原判決未論及系爭規定是否違反憲法上誠信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判決不備理由等語。然查:原審受理繫屬之本案,迄至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已明揭「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基此,公務人員退撫給與案之法律是否違憲之爭議,已成定論。上訴人對該解釋雖仍有相當爭議,但憲法第78條明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是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包括狹義法院)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法官審判時乃以法律作為大前提,就個案事實進行法律涵攝與適用,未及於法律是否違憲之審查,如認法律有違憲疑義者,僅能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如針對繫案法律是否違憲已經作成解釋者,法官即應受其拘束而依解釋意旨裁判。本件依上訴人於原審所訴事實,並未指出原處分適用新法有如何之違誤,是並無證據有待聲明或調查,亦無不適用新法上之違背法令問題有待釐清,所爭執者在於原處分所適用之新法有無牴觸憲法。惟原處分所據之新法是否違憲爭議,於原審訴訟繫屬中既經釋字第782號解釋闡釋明確,宣告上開規定均未牴觸憲法,而此解釋之效力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是原審據此駁回其訴,自於法有據。況查,釋字第782號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應停止審判,聲請司法院變更解釋,並就系爭規定違反誠信原則,作出解釋等語,核屬一己主觀之見解,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
法規、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無牴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