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年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湯明節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劉任遠訴訟代理人 吳俊偉
鄭珮言周秀娟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空軍中校,於民國94年7月27日經被上訴人依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舊法)核定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嗣被上訴人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新法)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以107年6月25日國空人勤字第1070006897號函及所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退休俸)(專案編號:00-00-00000)」(下稱原處分)重新計算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除給與。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不足之部分,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給付利息予上訴人。⑶被上訴人應自107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000元之損害賠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係以:㈠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1號解釋),認新法
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新法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新法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新法第54條第2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是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依新法第26條、第46條規定,重新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於法自無不合。
㈡優惠存款利息係退伍除役人員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伍金與
軍保給付為本金,於退伍除役後因依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而取得;且優惠存款利息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新法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所採取有助於目的達成、且未逾必要程度之手段,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無違背,業經釋字第781號解釋闡述如上,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又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不足之部分並計算利息,及請求賠償損害,即失依據。
四、本院查:㈠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
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而不予遵守。
㈡經查,上訴人為退伍軍人,於107年6月30日前經國防部依舊
法核定退伍,嗣該法於107年修正,國防部依新法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以原處分重新計算上訴人107年7月1日起之退除給與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對於原處分之事實認定及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係其認為退伍當日係接受國防部優惠存款制度而以1,479,200元辦理優惠存款,並依當時「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上開本金,以年息18%給付上訴人每月利息,此已成立之契約,並未賦予國家可在契約存續期間變動優惠存款利率,惟被上訴人逕依新法削減上訴人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侵害上訴人作為軍人之人格法益及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民法第148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9條等規定。然原審業已論明,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1號解釋,認新法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第54條第2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優惠存款利息係退伍除役人員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伍金與軍保給付為本金,於退伍除役後因依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而取得,與俸給係在職時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者,性質有別;且優惠存款利息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優惠存款制度施行迄今已逾50年,軍職人員待遇經政府自63年起迄今多次調升後,已難謂有無法以退休所得維持其退休後基本生活所需之情事,概以退休所得過低為由,繼續給予以遠高於市場利率計算之全部優惠存款利息,合理性基礎已有動搖,且導致政府補貼優惠存款利息之負擔日益沉重;新法有鑑於此,對於領取月退休俸者之原退休所得超過法定退休所得部分,以優先扣減優惠存款利息之方法予以調整,並分10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為止,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所採取有助於目的達成、且未逾必要程度之手段,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無違背。憲法第78條明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是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包括狹義法院)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原審亦自應受其拘束等語綦詳。從而原審以上訴人第1項聲明所提撤銷訴訟並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於原審第2項及第3項聲明之請求,係以原處分屬違法為前提,上訴人對原處分所提上開撤銷訴訟並無理由,無法獲得勝訴判決,已如前述,則上述聲明第2項及第3項之請求,亦無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駁回,亦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持其一己法律見解而為爭執,自無可採。原判決就前開聲明第2項及第3項部分,駁回理由雖有不同,但駁回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㈢又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書已闡述:「退除給與係指軍官、士
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第3條第4款參照)。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例如請領(一次)退伍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之個案,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非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此由(1)退除給與請求權可能因退伍除役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停止、喪失、恢復;(2)退伍除役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俸,於系爭條例施行(註:即新法,下同)前,應隨現役人員調薪而更動,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等之變動而調整;(3)於支領月退休俸、贍養金期間,得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等規定(第34條、第36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第46條第3項,及86年服役條例第25條、第34條、第35條參照),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可資說明。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除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因退除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除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之退除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查系爭條例規範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始依系爭條例規定之退伍除役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基準計算之退休所得。就超過部分,依序以優存利息、舊制年資退休俸、新制年資退休俸之順位核定應扣減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26條第3項、第46條第4項第1款、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10條第1項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無變更或補充之必要。」是國防部依據新法第46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惠存款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核係依母法明確授權,就107年6月30日以前軍官、士官,其優惠存款契約之指定到期日及相關續存等事項於新法施行後應如何調整或辦理所為之規定,核與法律保留無違。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法律見解,主張其已依法退伍確定,新法第46條僅授權國防部就優惠存款契約關係之「成立條件」會商財政部訂定,並不及於有效存續契約關係之停止或消滅事由,釋字第781號解釋亦未表示得以行政命令調整,故已依舊法成立之優惠存款契約即非新法及釋字第781號解釋之規範對象,優惠存款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判決有未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要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