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年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王海螺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 律師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廖康如
林建源蔣禮豪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9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由周弘憲變更為周志宏,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為退休公務人員,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經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舊法)核定退休生效。嗣被上訴人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重新審定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並以107年5月24日部退四字第1074418625號函送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8年1月22日108公審決字第192218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起訴狀誤植為複審決定)均撤銷。⒉上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應依原判決附表重新計算上訴人退休(職)所得,並給付:⑴自107年7月起至108年3月(起訴狀誤植為108年3日)止,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之差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自108年4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退休所得。其後,上訴人再於108年11月5日提出準備書狀,並更正聲明為:⒈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準備書狀誤植為複審決定)均撤銷。⒉上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9,600元,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0月1日起,依本準備書狀附表(即原審卷第116頁)所示,按月給付上訴人退休所得。嗣經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9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略以:㈠108年8月23日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2
號解釋)認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大法官既已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自應受釋字第782號解釋之拘束而依解釋意旨裁判。
㈡俸給與退休金給付請求權為服公職權所衍生之權利,軍公教
人員因服公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伍除役、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然因不同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軍公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故退除、退撫給與因財源不同而有不同保障。㈢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
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㈣優存利息之財源源自於政府預算;年資補償金為退撫新制之
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均屬恩給制之範疇。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此可能變動,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有形成空間;調降退除、退撫給與,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所必要,得認無違信賴保護原則。
㈤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所謂依原告所訴之事實顯無理由,
其判斷時點應採浮動之概念,不以「起訴時」為限,於「訴訟進行中」,法院裁判前,只要原告所訴之事實與法律適用皆無爭議,即得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原審審理有關年金改革案件,曾就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大法官解釋,惟司法院公布釋字第782號解釋,就原審所提之釋憲聲請案並未合併解釋,直至108年10月3日始函復不受理,就其不受理理由觀之,足見司法院大法官對於是否受理聲請,亦採取浮動概念,自得作為判斷本件起訴是否顯無理由時點之參考法理。本件上訴人之起訴意旨,就事實部分並無爭執,而係主張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規定違憲,惟訴訟進行中,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新法相關規定皆屬合憲,原審自應遵循,故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法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等詞,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㈠我國行政訴訟係採言詞審理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經
言詞辯論,始得為本案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即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第243條第2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因此,依法應行言詞辯論,而未為之者,行政法院之判決即屬違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雖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惟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不待調查其真實與否,就該事實適用法律,顯不能認為有理由之情形,倘若尚須經調查始能判斷,不能認為是顯無理由,此時仍應基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否則即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
㈡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4項)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第131條規定:「……第125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查闡明的功能,在促進訴訟程序之圓滿進行及保障當事人程序、實體上權利的實現,闡明的範圍包括必須促使當事人提出有益的聲明或其他聲請以促進訴訟目的及程序之進行,如不逾越當事人意思,協助更正聲明以符合目的,或在當事人之事實陳述主張不完全或前後矛盾,給予補充陳述機會,或當事人關於法律關係的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曉諭其敘明或補充,如未盡闡明之責或未正確合法闡明而逕行裁判,亦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
㈢經查上訴人為退休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經被上訴人
依舊法核定退休生效。嗣被上訴人依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以原處分重新審定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爭執者,固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原判決就此已論明: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新法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而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退撫給與因財源不同有不同保障」「調降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調降原退撫給與,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即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而作成合憲解釋,依憲法第7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原審自應受其拘束等語。固非無見。
㈣惟查,上訴人於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後,復於108年1
1月5日提出行政準備書狀,更正其訴之聲明為:⒈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準備書狀誤植為複審決定)均撤銷。⒉上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9,600元,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0月1日起,依本準備書狀附表(即原審卷第116頁)所示,按月給付上訴人退休所得。上訴人又主張:新法不應適用於支領一次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原處分未依公務人員自94年以來之3次調薪,重新計算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於法有違;及原處分就上訴人得儲存於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計算有誤等語,且提出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更正後附表(此準備書狀於108年11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8至119頁)資為爭議。查除上開更正後之聲明,與起訴狀之訴之聲明部分不同外,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理由,亦非爭執新法規定之合憲性,而係對原處分適用新法之結果,主張應依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37條規定重新計算其每月退休(職)所得而予以給付,原判決於此範圍,即無從以司法院已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為由,認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又上訴人之本意並不明確,原審就此並未闡明,亦未令上訴人就其所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予以敘明或補充之,即逕依起訴狀之聲明(並非依準備書狀之更正聲明),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駁回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在訴訟程序上有明顯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當之違法,並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違誤,而此事項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上訴人雖未就此指摘,因原審違背言詞辯論之規定,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自應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