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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年上字第 8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年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柯萬成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被 上訴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依廢止前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舊法)核定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嗣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制定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依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以107年6月8日臺教人(四)字第1070079688號函及所附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人員序號24,下稱原處分),重新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度年訴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3號解釋)已明敘新

法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上訴人所爭執之原處分破壞法秩序安定、信賴保護原則及禁止法律溯及既往等;與被上訴人單方面變更上訴人退休所得,違反雙方合意契約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云云,經核在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中,均有予以審查並說明認定符合憲法意旨之理由,依憲法第78條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原審即應受拘束,而為裁判之基礎,自無就上訴人指摘再行論述之必要。因此,上訴人復稱月退休金屬於法律保留事項,在現實生活中已完全具體實現;而優惠存款18%之利息,另經釋字第717號解釋在案者,月退休金證書屬繼續性法律關係,都是在新法規生效前確定終結者,即無足採。

㈡上訴人指稱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輕原則者云云

。然該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而本件年金改革之爭議,並非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自與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範無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上訴意旨略謂:㈠月退休金證書列有適用法規,依該法規足說明於新法公布後

,已經依舊法核定有案退休人員,與新法公布後再依新法核定之退休人員、新法公布後現職人員其所受新法規範之拘束效力,應有不同。新法施行後始依新法退休之人才是被上訴人規範的對象,上訴人非釋字第783號合憲解釋的對象,原判決顯然疏漏不同條件成就之退休人員受新法拘束效力不同之法律事實,而以新法施行後混淆新法施行前之裁判基礎,顯為判決理由不備。依舊法登載有案之月退休金證書,當事人既未觸犯該證書所明定禁止事項,退休案之拘束效力仍然存在,法院即應受該法規拘束而為裁判之基礎。按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新法修正施行前,退休公函登載之退休金核發基礎,屬法律保留事項,原處分以「所得替代率」限制法律保留事項,大法官未明確做出合憲的解釋,此以法律限制剝奪退撫舊制合法權利,顯有違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對舊法核定之拘束效力等法制原則,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曾有任何答辯,原判決悖離此法制原則,適用法規顯然偏頗,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上訴人聲請退休結算年資,即終止與國家公法上職務關係,

月退休金百分比給付基準因確定終結,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新法施行前退休公函登載之退休金核發基礎,屬人民合法之權利。原判決僅以未涉溯及既往與信賴保護原則的釋字第783號解釋做成裁決,顯然未顧及法規整體性與一致性,形成兩套標準,原判決顯然法規適用不當,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新法第40條規定為限制人民合法權利的法律,大法官沒有明

確作出合憲之解釋,被上訴人擴大聯結不屬於新法之受規範對象,以法律限制退撫舊制的合法權利,有違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屬違法行政處分,原判決以釋字第783號解釋作成裁判,以限制人民合法權利法律為依據,顯然違背法令。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

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㈡經查,上訴人係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於107年6月30日前經

被上訴人核定退休生效。嗣被上訴人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按上訴人退休總年資,以原處分重新審定其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而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爭執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是否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法安定性、信賴保護原則而有違憲之問題,就此,原審業論明: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認新法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依憲法第78條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原審即應受拘束,而為裁判之基礎等語甚詳。是原審以上訴人之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上訴人非新法及釋字第783號解釋之適用對象,原判決以新法施行後混淆新法施行前之裁判基礎、僅以未涉溯及既往與信賴保護原則的釋字第783號解釋做成裁決,顯為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被上訴人以法律限制退撫舊制的合法權利,有違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云云,核屬其主觀見解,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