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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年上字第 9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年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沈筱玲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2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經被上訴人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已於108年4月24日廢止,下稱退撫舊法)核定退休。嗣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除第8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乃依退撫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計算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以後每月退休所得,並以107年6月4日府教人字第1076001075號函及所附「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人員序號:110)」(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已明敘退撫新法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退撫新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退撫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等。上訴人所爭執之原處分重新核定其退休金及優惠存款,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法治國原則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節,經核在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中,均有予以審查並說明認定符合憲法意旨之理由,依憲法第78條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原審即應受拘束,而為裁判之基礎,上訴人執以指摘原處分違法,並無可採。

(二)退撫給與請求權為公法上之請求權,非民法債之關係,且對於繼續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立法者得為必要之調整,即有容許單方調整或變更,況退撫給與請求權,其受保障之程度,依其財源來自政府稅收,立法者自得擁有透過立法所形成之調整空間,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闡述甚明。又依廢止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可知,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是退休金之一,雖退撫舊法並未如廢止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有關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相同或類似之規定,但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條第1項早將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納入保險費範圍,且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資遣,或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15年且年滿55歲以上而離職退保時,給與養老給付。養老給付之請領方式及給與標準如下:一次養老給付:保險年資每滿1年,給付1.2個月;最高以給付42個月為限。但辦理優惠存款者,最高以36個月為限。……。」故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應無疑義。上訴人主張退休金依債的關係,不容單方行為變更,且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並非退休金,亦非退職所得云云,均無足採。

(三)雖被上訴人於退撫新法施行前作成原處分,但原處分之相關效力是發生於退撫新法施行之後,嚴格而言只是原處分依據退撫新法施行後之規定,作出施行後之法律效果,實質上「原處分於退撫新法施行前便作成」者,並無損於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以之為違誤者,自無足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罔顧退休員工權益,刪除三節慰問金,撤銷敬老金者,是公務機關對所轄之退休軍公教人員或年長之公民,是否給予額外之照料或關懷的範疇,與公立學校教職員依法退休、資遣、撫卹等事件之執行無涉。

(四)綜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確認原處分無效,自無所據。而以原處分經撤銷或確認無效為基礎之「確認上訴人與國家間退休給與之財產權利關係(是修法前的退休權益關係)」自無意義,也欠缺透過訴訟予以保護之必要;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則上訴人自無理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責任等詞,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按:

(一)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二)經查,上訴人係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於107年6月30日前被上訴人核定退休生效。嗣被上訴人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撫新法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按上訴人退休總年資,以原處分重新審定其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而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爭執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退撫新法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工作權等,而有違憲之問題,就此,原審業論明: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認退撫新法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退撫新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退撫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而作成合憲之解釋,依憲法第78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原審即應受該解釋所拘束等語甚詳。且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與本件相關之規定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司法院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是原判決以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意見,主張上訴人與國家間之退休給與關係,於退休生效時,均已由主管機關審定確定,故上訴人之月退休俸及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為公法上財產權應受憲法保障之信賴利益,指摘退撫新法牴觸憲法所揭櫫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云云,並無可採。

(三)又查,被上訴人雖於退撫新法施行前,即作成原處分並送達上訴人,惟原處分已載明其規制內容係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撫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計算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核其效力是自107年7月1日退撫新法施行起同時發生,是以,原處分於退撫新法施行前即作成,並無損於上訴人之權益,已經原審論述甚明,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前即作成原處分重新審定,違背行政程序正義原則、行政程序法,逾越權限、濫用權力,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之「其他具有重大瑕疵者」,應屬無效等語,亦無足取。至上訴意旨其餘訴稱各節,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暨指摘原審未依職權闡明事實關係,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事實證據棄置不理,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