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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年上字第 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年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曾燦金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 律師

温菀婷 律師被 上訴 人 中華救助總會代 表 人 莫天虎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1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變更為莫天虎,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訴外人謝淑美原為臺北市○○區○○國民小學教師,前經上訴人以90年7月12日北市教人字第9022770800號函審定謝淑美之退休生效日期為90年8月1日,核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分別為27年及5年9個月,分別核給一次退休金55個基數之二分之一與月退休金87%之二分之一,及一次退休金9個基數之二分之一與月退休金12%之二分之一。嗣因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於106年5月10日公布施行,上訴人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扣除已採計之被上訴人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下稱系爭年資)後,以107年6月19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09793號函(下稱重新審定處分)變更審定謝淑美之退休年資及退休金給與,認謝淑美有溢領退離給與情事,並副知被上訴人。復按前開審定內容,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以107年12月26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7802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08年3月20日前繳還謝淑美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溢領之退離給與總計新臺幣(下同)233萬1,284元(即退撫新制實施前溢領之月退休金46萬3,098元及優惠存款利息186萬8,186元,下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後,為免遭強制執行,於108年4月17日返還系爭款項,嗣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3萬1,284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3萬1,284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遲延利息部分)駁回。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理由略以:㈠於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發現有溢領退離給與者,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本條於適用時有下列要件⒈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⒉核發機關應進行追繳,⒊核發機關之追繳應以書面處分為之,⒋核發機關之追繳期限為自本條例施行後起算1年內,⒌負返還義務者為退職政務人員時,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負返還義務者為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時,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⒍應於書面處分敘明應返還之金額。另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及考察本條修法過程,無論是時代力量黨團草案第7條或是陳其邁委員等20人之草案第6條,都有「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且此句話迄至完成立法時從未被增刪修改。參考上開各版本之立法說明及綜合陳其邁委員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通過後的發言,可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的規範目的是對於領受人及/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所獲得的公法上不當得利進行追繳。本條例第5條第1項既然是准許核發機關可以要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權利性質是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行使之時效期間限制,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謂法律另有規定的情形,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而言,既已規定「……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就是法律就請求權時效另有規定的1年短期請求權的時效規定,亦即核發機關應在「107年5月11日以前」以書面處分視情形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若是在107年5月12日以後,其請求權即當然消滅而無從行使。由此亦可證明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的1年短期時效並非毫無法律效果的訓示規定而不必遵守。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的請求權書面處分之生效仍須以合法送達處分相對人為要件,故核發機關作成返還不當得利的書面處分,必須在「107年5月11日以前」合法送達於受處分相對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才使該書面處分發生效力,而能符合行使請求權的合法生效要件。至於在107年5月12日以後才送達受處分相對人的書面處分,因為該書面處分的生效日已經超過請求權時效的1年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因為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在請求權消滅之後才送達於處分相對人的書面處分,違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關於1年短期時效的規定,即屬違法的行政處分。㈡經查,被上訴人於39年設立時名稱原為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下設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台北兒童福利中心實驗托兒所,被上訴人於89年更名為中華救助總會等情,屬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的社團,有內政部台內社字第2號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北市社五立字第12873號立案證書、北市社五立字第058號立案證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83年4月15日北市社五字第12873號函、台內社字第8914118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維基百科資料在卷可參,被上訴人對此於形式上亦無爭執,謝淑美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的公職人員,同時也是該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的社團專職人員,原退休時之年資已將任職於被上訴人所屬台北兒童福利中心實驗托兒所之年資予以採計,有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可參,經上訴人以重新審定處分扣除已採計之系爭年資後,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屬性未受國民黨實質控制,惟被上訴人在本件的性質,應依轉型正義的脈絡,也就是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的立法目的予以理解適用,查被上訴人所屬專任工作人員之服務年資確實曾經政府准予採計,有考試院秘書長函、銓敘部函在卷可參,被上訴人既經立法者考量並規定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所指之社團,並無不予適用之理。被上訴人之主張,實無可採。㈢上訴人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以原處分命被上訴人返還謝淑美所溢領之退離給與金額為233萬1,284元等情,其作成日期107年11月26日已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1年內即107年5月11日之前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已如前述,因此,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又被上訴人已依原處分繳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原處分既經法院予以撤銷,則被上訴人繳付上訴人之系爭款項,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此金額之利益,因此,被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主張依銓敘部之釋示可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為訓示規定,或主張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期間起算點,應自同條例第4條第4項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發給後才開始起算,以核發機關收受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處分翌日起算1年,或主張權利尚未發生即罹於時效,或主張上訴人須待107年5月1日之退離給與入帳成功之後始能計算應追繳金額等語,不僅與該條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且原審依司法院釋字第137、216號解釋意旨及憲法第80條規定,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原審既已表明適當之不同見解如上而不受銓敘部之釋示所拘束,故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採。㈣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若法律或其授權訂定之命令未設有加計利息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人民向國家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時,原則上即不得請求加計利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之規定。故被上訴人一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㈤關於被上訴人聲請釋憲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2項規定,僅係規定行政法院就聲請釋憲與否具有裁量權限,並非賦予聲請釋憲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權限,且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之1年短期請求權時效期間,已在轉型正義、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財產權方面做出平衡考量,原審在此方面已做出合憲性解釋,被上訴人已大致獲得勝訴判決,自無再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之必要等語。五、上訴意旨略謂: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係立法者考量法令變動後制定1年緩衝期間,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始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而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復規定依前條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情形者,再依法以書面處分命返還,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溢領命返還之期間,必晚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4項重行核計之期間,是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以文義解釋即有矛盾,應採取使法律得與憲法相符合之解釋方法(合憲法解釋)。原判決忽略二條文確有適用上之矛盾,足見原判決所為解釋方法係有違誤,而有判決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之情事。依原判決之解釋,將使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4項或第5條第1項之規定形同具文,並使二條文之解釋陷於循環論證而分別喪失立法之目的,致上訴人據此所為之行政處分,恐因期間無從確定而有違反明確性原則之虞,依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原判決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其構成要件為「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核發機關無可能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後1年內即能確認溢領情形並為處分,依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並非起算消滅時效期間,而係屬事實問題,由核發機關依個案重行核計退離給與情形後,始依法處分命返還。㈢銓敘部就相關疑義屬有權解釋之機關,並已多次函文表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不應解釋為時效規定,銓敘部之函釋乃本於立法意旨所為之解釋,亦無違憲或違法之處,原判決無理由逕不為採用,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為此請求改判如上訴聲明。

六、本院按: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二、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三、退離給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第4條規定:「(第1項)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2項)依前項規定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不符原退休(職、伍)或定期給付條件者,仍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按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之年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4項)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第5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一、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

二、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經查,訴外人謝淑美原為臺北市○○區○○國民小學教師,前經上訴人以90年7月12日北市教人字第9022770800號函審定退休,嗣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生效,經上訴人查明謝淑美於62年8月24日至72年1月31日期間,擔任上訴人更名前之中國災胞救助總會兒福中心實驗托兒所教師職務,乃依前揭規定辦理,以重新審定處分變更審定謝淑美之退休年資及退休金給與,並認其有溢領退離給與情事,乃以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08年3月20日前繳還謝淑美之溢領退離給與233萬1,284元。被上訴人如數完納上開溢領金額,並提出行政救濟,經原審以前揭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1年期限,具有請求權時效期間之性質,至遲應於107年5月11日以前送達處分,乃原處分作成於107年11月26日,已逾期限,應認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因而撤銷原處分並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如數金額。惟有關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1年」期間之性質,業經本院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認屬訓示規定。原審以上訴人之原處分因時效完成請求權當然消滅而違法之法律上判斷,即難謂合法。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即有理由。

㈡再查,原審對於原處分之違法性所涉之事實及法律爭議,除

持前開見解外,以該1年期間已經解釋為短期請求權時效規定,乃在轉型正義、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財產權等方面做出平衡考量,而為合憲性解釋,再無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亦未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原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違反體系正義而侵害財產權一節,命兩造進行辯論予以論究。復對原處分所憑之事實,即重新審定處分所認定變更謝淑美之退休年資,及月退休年資及退休給與,並據此而計算之溢領金額,是否覈實有據,亦未詳查。又退休(職)人員之優惠存款金額,前因配合各時期優存合理化方案之所得替代率上限調整,亦同時進行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之變更,而此涉及各時期儲存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分行之實際優惠存款金額,及據此可領之優惠存款利息(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3款參照),從而上開優惠存款金額計算過程及結果是否正確?亦影響上訴人據以計算謝淑美所溢領之退離給與。以上法律爭議及事實爭點,均有再予調查審究之必要。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既有上述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本件尚有前述有待調查審究之爭議,爰予判決如主文,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