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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年抗字第 1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年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李文珍(何碧燕之承受訴訟人)

李威昇(何碧燕之承受訴訟人)

李舒昇(何碧燕之承受訴訟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2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何碧燕因不服相對人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公教職員退撫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以府教人字第10734488000號函附同字號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人員序號228)(下稱原處分)重新審定其每月退休所得,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進行中,何碧燕於民國108年3月26日死亡,經抗告人聲明承受訴訟,嗣經原審107年度年訴字第2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臺北地行庭),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係主張其因原處分重新審定之結果,致何碧燕每月退休所得減少,本件核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再因何碧燕已於108年3月26日死亡,其因原處分規制效力,致其遭扣減之月退休所得總計金額,應自原處分於107年7月1日生效起,計算至其死亡止。是原處分重新審定所減少之金額僅有何碧燕得獲取之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至何碧燕死亡止),故總計何碧燕因而遭扣減之優惠存款利息(下稱優存利息)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32,277元(原裁定誤植為132,327元)【計算式:{24,658.5元(1,643,900元(原優惠存款本金)×18%12,新法施行前每月可領取之優存利息)-9,740元(新法施行後每月可領取之優存利息)}×{8個月+<26/30>個月(即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3月26日止,死亡翌日即終止優存)}=132,277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即抗告人若勝訴可獲得之利益)132,277元,未逾40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相對人所在地為臺北市○○區,故本件應由臺北地行庭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起訴,顯係違誤為由,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北地行庭。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既未規定於課稅、罰鍰處分以外之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亦有適用,顯為立法者有意省略,故該規定限於因其他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惟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係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況原處分有諸多違憲、違法之處,其訟爭點乃甚複雜;此外,抗告人亦非請求相對人為財產上給付,況相對人更顯然對何碧燕之請求權存否有所爭執,又抗告人起訴時固主張退休所得因原處分而減少,然此無非係證明其具備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性,且何碧燕受有侵害之權利非僅限於財產權,尚及於服公職權、生存權等權利,本件自難謂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㈡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為準,尚不因何碧燕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而更易,故何碧燕起訴時,原審既非以訴訟標的價額4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不容因嗣後情事變更而裁定移送臺北地行庭審理。苟原裁定以嗣後情事變更重新計算當事人因訴訟所得利益,則抗告人聲明承受後,更應依公教職員退撫條例第43條以下規定,以抗告人因何碧燕身故而依法可得領取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計算其訴訟標的,更見原裁定之矛盾。㈢行政訴訟應適用何種訴訟程序,核屬程序事項,應於實體審理前即為裁判,詎原審迄言詞辯論終結後方裁定移送臺北地行庭,悖於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原則,徒耗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導致訴訟延滯而浪費司法資源,有害於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等語。

五、本院查:㈠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㈡查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所謂「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就金錢債權而言,並不以民法上發生者為限,即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亦包括在內。退休公教職員生前應支領之退休金,在法律上既無不得繼承之規定 (參見公教職員退撫條例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當屬該條所稱「財產上之權利」,而得為繼承之標的,應由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相關規定繼承。另退撫新制實施後,至公教職員退撫條例施行前已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於本條例施行後亡故者,其遺族得申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乃政府為照顧遺族生活,特於公教職員退撫條例第43條至第45條、第50條明定另行給與,性質上屬亡故公教職員之遺族另行依法取得之公法上請求權,此與已轉為一般財產權之退休金而由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相關規定繼承者,實屬有別。㈢抗告人主張何碧燕因原處分重新審定之結果,導致退休所得

金額減少,則於何碧燕108年3月26日死亡後,抗告人係繼承已轉為一般財產權之退休金而涉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標的之金額,應計算至何碧燕死亡止,總計約為132,277元,在40萬以下,故原裁定以本件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相對人機關所在地之臺北地行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將本件移送於臺北地行庭,經核並無違誤。㈣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僅係

規範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何核定,而行政法院於決定行政訴訟事件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則依涉訟事件之事務性質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以為判斷,尚非依原告提起之訴訟類型或案件之爭點是否繁複而定其管轄權。至法院審理後所為原告得請求範圍之判斷,則屬訴有無理由之範疇。是抗告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僅限於因課稅、罰鍰處分以外之其他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惟其係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並非請求相對人為財產上給付,況且原處分之訟爭點甚為複雜,並何碧燕受有財產權、服公職權及生存權之侵害等節,核屬抗告人依其個人之主觀歧異見解而為爭執,並不足採。

㈤何碧燕死亡後,抗告人得否領取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應

由抗告人另行依公教職員退撫條例第43條至第45條、第50條規定申請給與,尚與本件係由抗告人繼承已轉為一般財產權之退休金而涉訟,並據此計算訴訟標的金額之情形有別,當無抗告意旨所稱訴訟標的價額有何更易情事。又,行政訴訟究應適用何種訴訟程序,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縱經言詞辯論終結後方移送於管轄法院,亦難遽指其為違法。

㈥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其主觀之歧異見解,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林 惠 瑜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