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年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楊素晴
林伶禧
徐富彰
吳妙娟
尤佐丞
林中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等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年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係退休教育人員,相對人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抗告人民國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原裁定附表2(以下亦均引用原裁定附表)所示函文及所附同號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8年7月26日108年度年訴字第117號裁定駁回,復於108年8月22日及23日,向相對人申請給付退休金差額損害,經相對人以附表3所示函文(下分別稱相對人彰化縣政府108年9月3日函、相對人雲林縣政府108年8月28日函,下合稱系爭函文)向抗告人說明。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相對人應依附表4各該函文所示計算標準,將期間每個月所生之差額損害,按月全部回復,並悉數給付與各該訴願人領取。嗣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年訴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作成給付退休金差額損害之行政處分,並無法規依據,自無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權利,而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系爭函文自未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又相對人彰化縣政府108年9月3日函內容略以:
「……二、台端不服本府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台端……每月退休所得一案,業向教育部提起訴願,且經教育部訴願無理由駁回,嗣後並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下簡稱法院)提起訴訟,而刻正於法院審理中,於法院未為裁判前,請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並未有確切針對抗告人之申請作出「准駁判定」之行為,自未產生法律效果而不具規制作用,非屬行政處分。相對人雲林縣政府108年8月28日函內容略以:「……二、依大法官釋字第783號解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三、台端係本縣學校退休教育人員,本府核准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本府依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按台端退休總年資及退休薪級,重新審定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核屬有據。」則係就重新審定退休金處分所依據法條之合憲性為重申,乃單純理由敘述或說明,亦非行政處分。是抗告人對系爭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為不備起訴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等由,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稱系爭函文僅屬觀念通知或單純理由敘述說明,此見解若由各級機關奉行不渝,則任何拒絕之意思表示僅須在用字遣詞上刻意避免否准之字樣,即可使人民喪失救濟之機會,自屬無理剝奪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依法提起訴訟之權。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給付退休金差額損害,係以撤銷重新審定處分為由,請求將抗告人因此所受之每月差額損害,作成按月全部回復之行政處分。惟相對人等分別以系爭函文函復抗告人,由該函覆說明內容已足認相對人等有拒絕抗告人上開請求之表示,但於函文用字遣詞上刻意避免否准之字樣,是系爭函文為對抗告人權利義務有規制性及法效性之行政處分,且抗告人已踐行訴願前置程序,自得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裁定稱系爭函文僅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本條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否則其「申請」,因非屬「依法申請」,則其因此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而人民就其請求事項,若法令並無賦予人民申請權,則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函復,並未因此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該函復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其起訴亦應認不備要件。
㈡查抗告人均係退休教育人員,經相對人依退撫條例及相關規
定,審定每月退休所得,並以重新審定通知書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在案,復向相對人申請給付退休金差額損害。惟抗告人並無向相對人申請給付退休金差額損害之公法上請求權,亦未提出有何法律依據得為此項請求(原審卷第302頁準備程序筆錄),依此,抗告人於108年8月22日及23日提出申請,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損害,顯非依法申請;而相對人因此所為系爭函文之內容,係就抗告人之請求事項,說明重新審定退休金處分所依據法條之合憲性及行政訴訟進行之情形,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所述,亦非行政處分。
㈢從而,抗告人就其非依法申請之事件,對相對人所為非行政
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自屬不備要件,應予裁定駁回,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主張系爭函文說明內容已足認相對人有拒絕抗告人請求之表示,是系爭函文為對抗告人權利義務有規制性及法效性之行政處分,自得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等語,指摘原裁定違法,自屬無據。抗告人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