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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年抗字第 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年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賈福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原係陸軍中校,於民國93年11月18日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相對人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以107年6月25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13878號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退休俸)(專案編號:00-00-00000)(下稱107年6月25日函)重新審定退除給與。嗣相對人以107年7月26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17052號函(下稱原處分)更正107年6月25日函,分年調整抗告人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每月退除給與。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08年4月2日108退決字第1974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於109年5月29日以108年度年訴字第11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抗告人復於109年6月18日具狀向原審對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經原審於109年7月7日以108年度年訴字第11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原判決理由記載因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作成,抗告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辦論,逕以判決駁回。所謂「其訴顯無理由」,自包括抗告人訴之聲明所主張「訴願決定撤銷」之部分亦顯無理由,是原判決就「訴願決定有無違法」部分,已為判決,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自無從准許。何況依國防部組織法第7條第1項、訴願法第4條規定,國防部就所屬機關陸軍司令部之行政處分作成訴願決定,並無違法,抗告人主張「國防部違法充任訴願決定機關」云云,亦顯無理由。

四、抗告意旨略謂:國防部以球員兼裁判之身分逾越訴願法第13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另依國防部組織法第5條、第6條第3款、第7條、國防部主計局組織法第2條第2款衍生之國防部主計局處務規程第4條第9款及第10款規定,足見國防部以軍令排除訴願法第13條之認定等語。

五、本院查: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準此,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對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又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及裁判所持理由,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原審以原判決主文記載:「原告(即本件抗告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理由四載明:「原告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因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作成,原告所主張原處分違法顯難成立,其訴顯無理由」等語,並無就本件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裁判脫漏之情形。抗告人於原審補正之起訴狀主張國防部違法充任訴願決定機關,此部分僅係抗告人起訴主張訴願決定違法理由之一,依前揭說明,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尚難謂屬聲請補充判決之對象。原判決業已就抗告人之主張進行審理,認抗告人起訴顯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尚不生有何脫漏之情形,業據原裁定闡述綦詳,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然所述核係不服原判決之理由及結果而為爭議,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