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年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吳素貞相 對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前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對新北市政府及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年訴字第230號判決,以抗告人訴請撤銷教育部訴願決定部分,應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抗告人堅持併列核屬贅列,起訴不備訴訟要件,該部分訴不合法,其餘部分無理由,爰以更慎重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就原判決關於併列教育部不合法部分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抗告人復於民國109年8月7日提出異議狀,經原審以109年8月14日院禎信股107年訴00230字第1090010360號函(下稱109年8月14日號函)復抗告人,抗告人仍不服,爰一併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係屬撤銷訴訟及給付訴訟,與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不同,自無同條第1項準用之餘地,原審援引同條第2項準用第1項作為裁定駁回之依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錯誤之違法。抗告人之訴性質屬於主觀訴之合併態樣,訴訟請求除撤銷訴訟以外,尚對教育部請求給付廢止合法行政處分補償金,是以抗告人臚列教育部為被告,當事人適格且具訴之利益。從原審109年8月14日號函可知,原審將二個以上數訴,錯誤解讀為一訴,確有違誤。
㈡原審否定訴願機關非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所謂駁回訴願時
之原處分機關,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憲法第16條賦予抗告人對於訴願權及行政訴訟權之正當行使,違法且違憲。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裁
定有脫漏或類此情形,依法應為補充之裁定。原審不補寫裁定書,僅以院函說項,明顯違反上開規定。另原審於裁判理由欄第8段已自承有下裁定但未寫裁定書,對內未將原本送閱,對外堅拒製作裁定書正本,且迄今未送達裁定書送達當事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24條第2項等規定。
三、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
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而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的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被告者,對贅列之其他被告,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就撤銷訴訟部分,除已列適格之被告即新北市政府外,另贅列訴願機關教育部為被告,其贅列教育部為被告部分,自非合法,原審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再者,原審僅就抗告人訴請撤銷相對人教育部訴願決定部分認屬贅列,訴不合法,並非就抗告人其他聲明以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抗告意旨所稱適用法則不當、錯誤之違法。
㈡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經核,原審以109年7月16日107年度年訴字第230號判決,就抗告人起訴主張詳予論駁,業就抗告人所聲明之事項審理並作成駁回之裁判,並認抗告人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而將裁定併入判決,並無裁判有脫漏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