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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年聲再字第 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年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康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8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異議再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度年訴字第15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以其未依法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命補正仍未補正為由,以107年度年訴字第15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字第1848號裁定維持,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仍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之姪女黃慧敏(即聲請人之弟黃麒俊之女)現為律師,而聲請人並無律師身分,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上訴應享有訴訟代理人的權利,原確定裁定剝奪其權利不合法云云。

三、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重申其於上訴程序中得不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予以爭執,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補正提出委任狀情事,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