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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6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抗字第166號抗 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尚義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深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耕公司)因擬在其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及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臨時建物作為經營販賣場所使用,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許可,惟雙方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明定「甲方(註:指台糖公司)不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乙方(註:指深耕公司)申請建照建築使用。」無法取得台糖公司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深耕公司總經理蘇超盛乃變造租賃契約書約款為「本契約期間,甲方(註:指台糖公司)同意乙方(註:指深耕公司)申請建照建築使用。」並利用不知情者偽刻「公證人鄭雲鵬」印章,蓋用在租賃契約書上,乃將變造後租賃契約書交予不知情之建築師作為申請臨時建築建造執照之證明文件,而於民國93年4月26日提出申請案件,經當時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憑以核發臺中市政府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許可證((93)府都臨建字第007號),並接續核給(94)府都建臨使字第000號、(95)府都建臨使字第000、000、000、000、000及000號之臺中市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在案。嗣經台糖公司中彰區處檢附深耕公司總經理蘇超盛觸犯變造私文書罪之刑事判決書舉發上情,促請相對人撤銷原核發之系爭許可證,經相對人審查相關資料後,確認改制前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依深耕公司檢具之不實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所核發之系爭許可證係屬違法行政處分,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07年3月30日中市都建字第1070046547號函(即原處分)撤銷系爭許可證。深耕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深耕公司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974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抗告人以其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承租人,為利害關係人,卻未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通知參加訴訟,認其權益受影響,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重新審理。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處分撤銷系爭許可證,致使抗告人向第三人中科水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科水世界公司)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0之0號(下稱系爭建築物)作健身中心使用,坐落於未取得使用許可之系爭土地,而有構成違法使用系爭土地之虞,是抗告人自有因原判決認定原處分適法之判決結果,受有權利損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4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審理時,抗告人並未收受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命訴訟參加之通知,亦對該訴訟程序進行毫無所悉。嗣經相對人109年1月7日中市都測字第1080232446號函知,系爭建築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有違反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等情,始對系爭案件之訴訟程序稍有眉目,自不存在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而未參加系爭案件之訴訟。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所謂「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係指撤銷訴訟的判決結果,使當事人以外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損害者而言。苟將該通知義務之範圍,限縮於「該撤銷訴訟,須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不啻有邏輯謬誤。蓋行政處分是否會遭撤銷,係經法院實質審理後始揭曉之結果,殊難想像於實質審理程序中即能判斷行政處分是否遭撤銷,並因而異其命第三人參加訴訟,以保障第三人訴訟權之義務。準此,訴諸保障有利害關係可能第三人訴訟權之立法目的,及統一解決紛爭之要求,將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與同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合併觀察,要無將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限縮於「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之理。質言之,行政法院保障第三人訴訟權之義務,既不因審理標的之行政處分是否會遭撤銷而異,則於行政法院疏於通知第三人參加訴訟之情況下,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亦不應受「行政處分遭撤銷」之限制。抗告人向第三人中科水世界公司所承租之系爭建築物,是否能為合法使用,全然繫諸系爭許可證之合法性。原判決既以系爭許可證遭撤銷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為訴訟標的,且性質上為撤銷訴訟,又該訴訟之結果關乎抗告人繼續使用系爭建築物是否合法,是抗告人自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第三人。又原判決結果對抗告人亦生效力,於此情形,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有關行政法院「得」依職權命獨立參加訴訟之規定,應解釋為行政法院為尊重人民之訴訟上防禦權,避免人民權益於他人所提起之訴訟程序中未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受裁判,致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663號、第636號、第396號解釋參照),故其法定裁量權已限縮為零。詎系爭案件審理時,未曾通知抗告人參加訴訟,業有害及抗告人訴訟權之虞,且容有訴訟程序違法之虞。原裁定以該重新審理,如係維持原處分或決定,而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即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三人重新審理之程序云云,其法律見解非無商榷之餘地。另礙於抗告人未能及時參加系爭案件之訴訟程序,致使抗告人未能及時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案件)相關卷證資料,而系爭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所揭露之情節,適足影響原判決結果。則抗告人之重新審理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若合符節,應予准許等語。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另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係參採當時日本舊行政訴訟法第34條之立法例,乃鑑於第三人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情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及時參加訴訟以進行攻防保障自己權益,嗣因該訴訟之結果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判決,致損及其利害,立法允予一類似再審重新開啟行政訴訟之可能,以求公平。故重新審理程序,自必係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而損及其利害,且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及時參加訴訟者為限。經核,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其理由已論明:按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是聲請重新審理以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為限。若對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自不得聲請重新審理。原判決並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抗告人對之聲請重新審理,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並無不合。復且,依抗告人主張之意旨,其與深耕公司就原判決應屬利害一致,如判決結果利於深耕公司,自也屬有利於抗告人,不致發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所指「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之情事,更不致衍生有同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重新審理之權利。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