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抗字第121號抗 告 人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559巷
16弄26號6樓代 表 人 林文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復按抗告人既係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6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救濟程序自應遵循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範,是其於法定期間內以「行政訴訟先位異議暨後位抗告狀」對原裁定聲明不服,雖非單純以抗告狀聲明不服,仍應視為其係提起抗告,而無抗告狀所稱先位異議暨後位抗告可言。
二、相對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承保被保險人即相對人李佳芳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保險期間自民國105年7月29日起至106年7月29日止。相對人即李佳芳之父李利英於106年6月2日18時1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路口時,不慎撞擊原審原告鍾郁秀(下稱系爭車禍),致其受有「右側下背、大腿及兩側挫傷、尾骨挫傷、第5腰椎椎板骨折、左側恥骨聯合撕裂性骨折、雙膝內側副韌帶、髕骨韌帶炎」等傷害。系爭車禍涉及刑事罪責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以李利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個月,得易科罰金;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1個月。鍾郁秀於上開刑事訴訟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臺北地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刑事裁定移送民事庭,由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1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鍾郁秀嗣於108年5月31日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於108年6月15日與抗告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復於108年10月29日於原審當庭追加抗告人為原審原告,嗣經原審作成原裁定:「1.原告(即鍾郁秀及抗告人)就被告(即相對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李佳芳、李利英之訴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2.原告就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之訴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鍾郁秀未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以:鍾郁秀及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基礎事實係起因於系爭車禍,其主張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泰安產險理賠新臺幣(下同)5,898,769元,倘泰安產險無庸給付,即應由相對人特別補償基金給付相同數額之賠償;又相對人李佳芳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相對人李利英為行為人,應負賠償責任,是倘泰安產險及特別補償基金無法給付,即應由相對人金管會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金融重建條例)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金融重建基金給付47,190,152元,且相對人中山醫院亦應基於僱用人之身分負賠償責任;再者,相對人市警局及相對人臺北地檢署所為之107年度調偵字第392號起訴書及107年度偵字第5637號不起訴處分書未將李佳芳列為共同被告,顯然違法,爰請求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以上請求之訴訟類型包括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7條、第8條及第198條之綜合等情。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李佳芳、李利英、中山醫院、泰安產險、特別補償基金、金管會之起訴,無論是基於侵權行為、僱傭契約或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甚或依金融重建條例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均屬私權爭執,而非公法上之爭議,此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定公法上原因所生之給付,而為民事訴訟審判之範圍,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又系爭車禍發生於臺北市○○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其管轄法院為臺北地院。至臺北地檢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92號起訴書及107年度偵字第5637號不起訴處分書,均係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所為之偵查結果,並非行政處分,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規定公法上爭議,是鍾郁秀及抗告人請求確認上開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為違法,於法未合,自應駁回;其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就相對人市警局、臺北地檢署合併訴請損害賠償,核屬附帶請求之性質,當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此外,行政訴訟法第198條係屬情況判決之規定,與本件請求無關,抗告人及鍾郁秀所稱本件訴訟亦屬該條文類型之主張,顯有誤會等語為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本件原因事實為相對人市警局、臺北地檢署、中山醫院、李佳芳、李利英共同提供債權財產保險供鍾郁秀消費,致鍾郁秀受有物權人身保險損害之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罰,此時國庫基金或信保基金自有銀行法第12條第4款之國家責任,揆諸本院60年判字第107號判例意旨,銀行法第12條第4款乃公法上法律關係,自無民事訴訟之適用;且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可知相對人市警局、臺北地檢署所為銀行法第12條第4款屬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普通法院應無審判之權;行政訴訟法第196條就銀行法第12條第4款對於金融重建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及民法第767條所為國庫基金或信保基金代位者的公法物權損害結果除去請求權,揆諸本院60年判字第107號判例意旨,應由行政法院專屬管轄;另金融重建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社會保險,其物權關係,得依司法院釋字第269號解釋及第423號解釋提起行政救濟;又本件爭執重點在於相對人市警局及臺北地檢署明知相對人李佳芳為有罪之人,而相對人李利英為冒名頂替,卻逕為不起訴處分,而有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0號判例,該行政處分為無效;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參據司法院釋字第2、115、137、185、371、423、53
3、576、675、742、771、774等號解釋意旨,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若故為出入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就銀行法第12條第4項對於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有脫漏的補充判決論云云。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依現行法律規定,我國係採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二元訴訟制度,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次按刑事案件偵查結果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非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人民對於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決定等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救濟,非行政法院之審理權限範圍,無從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是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抗告人於原審108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係稱:「對於被
告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原告是基於保險契約關係請求保險理賠5,898,769元,如果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無法給付的話,就應由特別補償基金給付相同數額的賠償。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10條的規定,應負擔民法第860、900、928條擔保物權行政處分,讓原告獲得5,898,769元,如果沒辦法給付時,就應該由金管會的金融重建基金賠償原告47,190,152元。李佳芳是汽車所有權人,如果明知該汽車沒有加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話,汽車所有權人就不應該讓李利英駕駛,李佳芳既然讓李利英駕駛的話,就應該負擔共同正犯的責任……。如果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及特別補償基金無法給付5,898,769元的話,金管會就應該給付47,190,152元,依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17條規定,信保基金賠付後,應該向金管會及中山醫院請求賠償,就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對於民法第860、900、928條的讓與擔保的所有權人的國家責任,重建基金是讓與擔保的所有權人。……確認訴訟是確認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地方檢察署的行政處分違法,對於金管會則是第8條的給付訴訟,對於泰安產物保險公司與特別補償基金是私法契約私法行為。中山醫院是李佳芳的雇用人,依據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李佳芳在上班及下班期間開車造成的損害,中山醫院要負賠償,是依據僱傭契約的法律關係。」等語(原審卷第310至312頁),觀諸上開內容,抗告人係主張依據保險契約、侵權行為、僱傭契約、私法契約關係及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民法第860條、第900條、第928條、金融重建條例第16條、第17條等規定,向相對人泰安產險、特別補償基金、金管會、中山醫院、李佳芳、李利英請求系爭車禍之損害賠償,尚無涉公權力之授與行使,亦非屬公法上之爭議,且以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係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金融重建條例第16條係有關參加存款保險金融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之刑責及損害賠償規定、同法第17條則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賠付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授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之規定,核其基於系爭車禍損害賠償之訟爭,乃屬私權爭執之民事事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是原裁定將本件關於抗告人對相對人泰安產險、特別補償基金、金管會、中山醫院、李佳芳、李利英之訴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地院審理,自屬有據。又系爭車禍經相對人市警局移送偵辦,相對人臺北地檢署偵查後作成107年度調偵字第392號起訴書及107年度偵字第5637號不起訴處分書,抗告人不服上開刑事偵查作為所生之爭議,乃刑事訴訟範疇,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是抗告人對相對人市警局、臺北地檢署訴請確認上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為違法行政處分,即非合法,原裁定將該部分之訴及其於原審準備書⑽狀載稱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均予駁回,亦無違誤。㈢抗告意旨所舉銀行法第12條第4款規定「本法稱擔保授信,謂
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四、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證」僅為擔保授信之立法解釋;金融重建條例第15條則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將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列入處理之期間及後續處理事項等規定;本院60年判字第107號判決前例意旨係稱「行政訴訟係基於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設之救濟,而民事訴訟乃為保護私權而設,兩者性質既各有別,其審判管轄,亦有不同。國家與人民之租賃關係,與私人間之租賃無異,雙方立於對等地位,同受私法之支配。故人民承租國有林地造林,純屬私法上之租賃關係,其契約之成立與否,自應以民法為依據。當事人間如發生爭執,亦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審判,以求解決,要不容以行政救濟程序,爭認私權。」及司法院釋字第2、115、137、185、269、371、42
3、533、576、675、742、771、774等號解釋意旨,實均與本件情節無關,無從據為有利抗告人之判斷。抗告人仍執陳詞,徒以其個人法律上之歧異見解,泛指原裁定違法,並執其餘與本案無涉之民、刑事法律關係等事項為爭執,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