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抗字第241號抗 告 人 許真豪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於民國108年5月30日,相對人以基府教體貳字第1080242227B號令(下稱108年5月30日令)修正發布「基隆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家長會設置辦法」(修正前名稱為基隆市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下稱系爭辦法),同日並以基府教體貳字第1080242227A號函通知相對人所屬學校。
於108年7月8日(相對人收文日期),抗告人以陳情書向相對人第1次陳情略以:「基隆市學校學生家長聯合會」於103年8月12日系爭辦法修正後成立,抗告人長期支持、捐助「基隆市學校學生家長聯合會」,但相對人以108年5月30日令修正發布系爭辦法,直接刪除第24條至第27條規定,致使「基隆市學校學生家長聯合會」失去法源依據。又因上開條文刪除而相對人(所屬教育處)拒絕對「基隆市學校學生家長聯合會」會議紀錄及財務報表加以監督,令抗告人擔心捐款無法受到信任,造成權益受損。故陳情相對人(教育處),希望能在「基隆市學校學生家長聯合會」選舉前,恢復有關「本市家長聯合會」相關條文。於108年7月30日,相對人以基府教體貳字第1080254073號函通知抗告人略以:「說明:
二、有關『基隆市學校學生家長聯合會』無預警失去法源依據一事,本府早於107年3月17日處長有約之會議紀錄即已請其儘速依『人民團體法』及『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依本市社會團體申請籌組程序洽本府社會處申辦相關籌組事宜,並無上述無預警情形。三、該團體組織接受捐贈補助之財務監督乙節,應由該會依其組織章程由監督委員查核後,提送會員大會通過,並無所稱未受監督之情事。其改依『人民團體法』設立後,仍須依『人民團體法』於該會組織章程訂定明確規範,納入監督。四、本府業已函請該會儘速依『人民團體法』申請設立。有關該會申請設立事宜,若有需本府協助事宜,本府自當本於主管機關立場,提供協助。」於108年8月13日(相對人收文日期),抗告人向相對人第2次陳情略以:相對人前揭108年7月30日回函,並未依陳情內容明確答覆准駁,仍請重新修改(108年5月30日令)系爭辦法,將有關「家長聯合會」被刪除相關條文重新納入法條中,以利108學年度「基隆市學校學生家長聯合會」順利運作。於108年8月19日,相對人以基府教體貳字第1080061844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抗告人略以:
「說明:二、有關臺端所詢『基隆市學校學生家長聯合會組織章程』乙案,本府業已108年7月30日基府教體貳字第1080024305號函諒達。三、有關『基隆市學校學生家長聯合會』,本府業已函請該會儘速依『人民團體法』申請設立。有關該會申請設立事宜,有需本府協助事宜,本府自當本於主管機關立場,提供協助。」抗告人乃於108年8月27日提起訴願,請求撤銷108年5月30日令修正發布系爭辦法,將有關「家長聯合會」被刪除的相關條文重新納入法條中。嗣經教育部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仍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108年5月30日令修正之系爭辦法均撤銷。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系爭辦法之修改而刪除部分條文,確實直接限制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原裁定以相對人所為非行政處分為由,並未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意旨,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顯有對人民訴訟權保障不足,原審亦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均容有未洽等語。
四、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系爭辦法第1條明定依據高級中等教育法第27條、國民教育法第20條之2第2項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0條規定訂定;即系爭辦法係法律授權訂定,具觀系爭辦法內容,核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其規範對象並非特定之個人,故系爭辦法之法律性質為「法規命令」。抗告人二次以陳情書請求相對人重新回覆遭刪除系爭辦法第24條至第27條規定,相對人以系爭函等回覆,自非屬行政處分,況抗告人亦未敘明有何公法上請求權,更未敘明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得依其聲明請求相對人為一定作為。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撤銷(縱認屬課予義務之訴亦同)之訴,自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等語,經核並無不當。
五、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抗告人雖援用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意旨,主張其請求修法未果,亦可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云云。惟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基於都市計畫「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參解釋文)之理由,諭知立法機關於2年內修法建立救濟管道,由是行政訴訟法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五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章,人民對於都市計畫提起訴訟,也必須符合新法所訂之訴訟成立要件。除此之外,目前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仍以主觀訴訟為主,人民因違法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方有救濟可能。是以,原裁定駁回聲請,核屬有據,抗告意旨難以成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