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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抗字第 24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抗字第245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工事務基金會代 表 人 王春長相 對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因財務報表資料紊亂、缺漏、動用捐助基金且未檢附目前基金餘額等缺失,經相對人於民國107年6月22日派員實地查核後,多次要求抗告人改善未果。相對人以108年3月25日勞動發綜字第1080504153號函請抗告人限期改善,惟抗告人回覆資料仍有諸多缺失,且未見具體改善。相對人認為抗告人的缺失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遂依財團法人法第30條規定,於108年9月17日以勞動發綜字第1080512133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抗告人的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即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0月18日台89勞綜一字第46446號函)。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遂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提出之訴願書僅有代表人王春長之印文,而無抗告人之印文,經訴願機關命抗告人補正法人印文,仍未補正,則抗告人提起之本件撤銷訴訟,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且無從補正,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正值新冠肺炎期間,許多勞工失業,正需抗告人幫忙,原處分廢止抗告人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將造成大眾損失,也將使抗告人喪失為民服務的機會。抗告人之業務均由秘書長吳進諒經辦,惟其年邁、健康狀況不佳且有失智情況,並於108年11月間突然猛爆性肝炎不幸死亡。抗告人不知吳進諒未在訴願書上用印,亦不清楚訴願機關通知補正,致逾期補正,抗告人實非故意。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懇請本院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第20條第2項規定:「……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可知,法人為當事人時,訴願法規定應記載法人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且法人係由其代表人為訴願行為。關於書狀之簽名,訴願法亦係規定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未就法人之簽名方式,另作規定。故法人為當事人,應解為由其代表人簽名或蓋章,即符法定程式,法律既未規定應加蓋法人之印章,自不以加蓋法人印章為必要(本院81年度判字第542號判決、91年度裁字第256號裁定及91年度裁字第31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為財團法人,於108年10月18日提起訴願,其訴願書蓋有代表人王春長之印文,雖無加蓋抗告人之印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願書此部分即已符法定程式。原審逕以抗告人之訴願書並無抗告人之印文,經訴願機關命抗告人補正法人印文,仍未補正,遽認訴願不符法定程式,以其提起撤銷訴訟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訴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而對於抗告人起訴主張對原處分不服所持之理由,是否適法有據,未為實體審究,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調查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