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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抗字第 24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抗字第248號抗 告 人 游新和相 對 人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代 表 人 鄭詩鈿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 律師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代 表 人 陳錦坤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追加之訴」部分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下稱中壢區公所)代表人原為吳宏國,其後變更為鄭詩鈿;相對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代表人原為劉印宮,則變更為陳錦坤,均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7月9日以吳宏國、林香美、左克暉、翁群能、廖高江、羅際幹等6人(下稱吳宏國等6人)為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行政訴訟(下稱108年7月9日起訴狀),主張其等瀆職,所製作中壢區公所106年10月26日桃市壢工字第1060058840號函(下稱系爭函1)、107年5月4日桃市壢工字第1070024028號函(下稱系爭函2)、中壢分局108年3月28日中警分交字第1080014650號函(下稱系爭函3)為非法,聲明對吳宏國等6人依法制裁並撤銷上開公文。案經桃園地院以該院無受理權限,於108年7月26日以108年度簡字第78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桃園地院108年7月26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抗告人復於108年10月2日向原審提出列載相對人「中壢區公所」「中壢分局」為被告之起訴狀(下稱108年10月2日起訴狀)。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453號審理結果,認抗告人對吳宏國等6人之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人追加相對人「中壢區公所」「中壢分局」為被告部分,係在桃園地院108年7月26日裁定送達吳宏國等6人後始為追加,屬訴狀送達後之追加,惟因抗告人對吳宏國等6人之起訴為不合法,故追加之訴即失依附,亦無得認追加為適當,併予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駁回其與相對人間之訴部分,提起本件抗告。

四、本院查: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訴狀表明之事項,如未盡明瞭,法院於審理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以資釐清。如當事人已依法院闡明之旨補正正確之當事人,法院不得再以該補正不符訴之追加要件為由,裁定駁回此部分訴訟。

㈡抗告人於108年7月9日起訴狀對吳宏國等6人向桃園地院提起

行政訴訟,因訴之聲明欄內僅記載:「……,請法院撤銷其公文非法作業,並予制裁」等語,惟並未載明所欲請求撤銷之公文之作成機關、案號、日期及內容等事項,桃園地院因此於108年7月10日以108年度簡字第78號裁定(下稱桃園地院108年7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說明是否有對請求撤銷之公文提起訴願等語,抗告人乃於108年7月24日提出補正系爭函1、系爭函2及系爭函3之起訴狀(下稱108年7月24日起訴狀)。桃園地院審理結果,認該院無受理本件管轄權限,乃以108年7月26日裁定移送原審,並僅對抗告人及吳宏國等6人送達裁定書,未曾送達抗告人之起訴狀繕本予吳宏國等6人。桃園地院108年8月29日送交全案案卷至原審後,原審審判長除命抗告人補繳訴訟費差額外,復因抗告人起訴狀表明之事項不明,原審並於108年9月17日以書面向抗告人闡明:「……若係不服系爭函1、系爭函2、系爭函3,則應補正被告為中壢區公所,代表人:吳宏國(區長)、中壢分局,代表人:劉印宮(分局長)」並命抗告人釐清後補正。抗告人因而提出108年10月2日起訴狀,列明「中壢區公所,代表人:區長吳宏國」「中壢分局,代表人:分局長劉印宮」為被告;原審始於108年10月14日函送抗告人108年7月9日、108年7月24日、108年10月2日起訴狀繕本予吳宏國等6人及相對人等情,有桃園地院各該裁定、抗告人各該日期起訴狀、桃園地院108年8月28日桃院祥行語108簡78字第1080071910號函、送達證書、原審補費裁定、原審108年9月17日院禎審七股108訴01453字第1080014247號函、108年10月14日院禎審七股108訴01453字第1080015468號函、108年10月14日院禎審七股108訴01453字第1080015469號函等附卷可證(桃園地院卷第4、41、46頁、第69-80頁、原審卷第9、15、27、41、73、79、81-99頁)。依上可知,抗告人係依照桃園地院108年7月10日裁定及原審書面闡明命補正之意旨,補正系爭3份函文及「中壢區公所」「中壢分局」為被告;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係在維護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件抗告人並非於對造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始為訴之追加;而桃園地院108年7月26日裁定內容為移轉管轄,不能取代當事人訴狀。原裁定卻以抗告人係於桃園地院108年7月26日裁定列吳宏國等6人為被告並記載抗告人起訴主張內容,而將該裁定書送達予吳宏國等6人,並將案件移送原審後,抗告人始於108年10月2日起訴狀追加相對人為被告,核係於載有抗告人訴狀內容之桃園地院108年7月26日裁定送達吳宏國等6人後,始為之追加,係屬訴狀送達後所為之追加等語為由,認為因抗告人對吳宏國等6人之起訴為不合法,故抗告人所為之追加即失依附,且無得認追加為適當,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抗告人雖非以此理

由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法,惟原裁定既有前述違誤之處,抗告人請求廢棄此部分原裁定,即有理由。又抗告人補正相對人為被告之訴,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補正者,即發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不因其中一部分訴訟經不合法駁回而受影響。本件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訴,經原裁定誤為不合追加要件予以駁回而未經審理,以及系爭函1雖係答覆抗告人106年10月1日之陳情,惟抗告人之陳情是否係不服於系爭道路設置紅線之表示,及相對人中壢區公所是否為有權設置道路交通標線之決定機關等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故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此部分起訴部分發回原審更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