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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抗字第 25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抗字第250號抗 告 人 鄺定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相對人認抗告人未領取民宿登記證,即擅自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經營民宿業務,經營房間數2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按同條例第55條第6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9條、附表5第1項規定,以民國108年8月9日府觀業字第1080911379A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抗告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相對人係將原處分向抗告人營業地址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由郵政機關於108年8月16日寄存送達於永康大橋郵局,於斯日已生送達效力。又因抗告人設址於臺南市OO區,訴願機關位於臺北市,扣除在途期間5日,抗告人應於108年9月20日前提起訴願,始為合法。惟抗告人遲至108年11月21日始向相對人提起訴願,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本件行政訴訟已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為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法官應超然獨立審判,原裁定引用本院107年度裁字第60號裁定,自大法庭設置後不得再適用。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明文,承審法官僅就程序駁回本案,無法伸張法律正義功能,況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仍有補救管道。又抗告人之妻陳OO暑假期間均在家休假,為何中華郵政永康郵局之郵差均無法送達於抗告人或同居人,相對人所呈招領單只是郵局存證,未見招領單張貼信箱之照片,較不具說服力。且抗告人既無收到行政處分書,不可將送達責任歸於抗告人等情。

四、本院查:㈠「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須經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合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提起。故如逾期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前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法99年1月13日修正第73條時,未一併修正,是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自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㈡經查,相對人係將原處分向抗告人營業地址臺南市○○區○○○街

00巷00號由郵政機關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8年8月16日寄存於永康大橋郵局,以為送達,於斯日已生送達效力,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7至83頁)。又因抗告人設址於臺南市OO區,訴願機關位於臺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可扣除在途期間5日,是抗告人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原處分送達翌日108年8月17日起算,計至108年9月20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8年11月21日始向相對人提起訴願(見訴願第2-2卷第12頁),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本件行政訴訟已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從而,原審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爭執本件寄存送達之效力云云,尚難採取。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簡 慧 娟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