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抗字第263號抗 告 人 錢進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間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認屬私法爭議之民事事件,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以107年度訴字第468號裁定(下稱原審107年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確定後,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09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原審107年裁定係移轉管轄之裁定,並非終局裁定,無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規定聲請再審之餘地等語,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原居住新北市○○區○○29號、建物27、46號及○○○○小段42地號,民國72年國立僑光大學先修班因不是道路用地而不徵收,92年因不需用而不徵收,95年相對人未辦理徵收即登記為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41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026號處分書已確證抗告人居住在上址,相對人係誤告侵權及刑事訴訟;相對人設置公有教職員宿舍,致抗告人受有財產損害,因不能返還登記,依民法第213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應以金錢補償損失。依新北地院民事判決,本件應以金錢賠償損失,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新北地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8,118,412元,加計徵收搬遷補償費131,247,365元及繳納裁判費2,648,524元,總計抗告人受有財產上損害462,014,301元,應以相對人為賠償義務機關,爰於收受原裁定後之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
四、本院查:㈠「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所稱確定裁定,係指終局之確定裁定。又「(第2項)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第3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項)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所明定。可知,行政法院認無受理訴訟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為移送普通法院之裁定確定,普通法院如未認無受理訴訟權限者,該事件之終局裁判即係由該普通法院為之。若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者,如經解釋其有受理訴訟權限,則該事件之終局裁判仍係由該普通法院為之;反之,如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普通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並又移送行政法院者,雖該事件之終局裁判係由行政法院為之,亦非原移送訴訟之確定裁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所為移送普通法院之確定裁定,非屬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規定聲請再審之終局確定裁定甚明。
㈡本件抗告人係對原審107年裁定聲請再審。而原審107年裁定
,係以抗告人所訴為私法爭議之民事事件,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而裁定移送新北地院,抗告人未對之提起抗告因而確定等情,有原審107年裁定及本院查詢結果可憑。故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原審107年裁定,係屬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所為移送訴訟之裁定,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非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規定聲請再審之終局確定裁定。況該事件經移送新北地院後,已經該院於109年1月14日以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駁回,有該民事判決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1項規定,普通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其他法院受該裁判羈束,原審即不得再就本件訴訟權限為不同之裁判,自無許抗告人就有關訴訟權限之原審107年裁定聲請再審之餘地。是抗告人對原審107年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抗告意旨以與原裁定駁回理由無涉之本件應屬國家賠償事件云云為指摘,核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