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抗字第264號抗 告 人 定迎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何坤禧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相對人所屬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8年11月6日及19日派員至抗告人營業場所(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實施勞動檢查,先後查悉:1.抗告人自108年3月18日起僱用勞工陳奕庠擔任行銷助理,而於108年9月27日對陳奕庠告知其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並自翌日終止僱用,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抗告人迄至108年11月6日(即第1次勞動檢查當日),仍未依該勞工之工作年資,依法給付資遣費。
2.抗告人自108年6月17日起僱用勞工張菁芳擔任行銷主管,而於108年9月18日對張菁芳告知其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情形,並自108年9月28日終止僱用,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抗告人迄至108年11月19日(即第2次勞動檢查當日),仍未依該勞工之工作年資,依法給付資遣費等情事。因認抗告人上開行為,均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5條之1第1款規定,作成108年12月25日府勞檢字第108031543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30萬元整,暨依同條例第53條之1規定,公布抗告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9年3月2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9000364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原處分係108年12月26日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設址桃園市,依行政院104年2月9日院臺規字第1040123515號令發布「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核計其提起訴願期間自108年12月27日起算,計至109年1月28日屆滿,惟適逢農曆春節連續假期(109年1月28日大年初四及109年1月29日大年初五),故順延至109年1月30日星期四屆滿。抗告人於109年2月4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因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受資遣之上開2位員工,皆收到抗告人所給付之費用,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其中陳奕庠為匯款,張菁芳為支票;且抗告人之所以將該2位員工資遣,皆是工作上產生問題而遭約談,並經其等2人同意後,才以資遣形式離職,但皆在離職後經抗告人發現薪資溢領及業務缺失之情況,故抗告人尚以暫緩發款處理,並非不予核發資遣費,原裁定自應廢棄,由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五、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知提起撤銷訴訟應先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始具備實體判決要件,否則,其起訴即不備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16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是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即不能認已踐行合法訴願程序,訴願受理機關即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原處分即生形式存續力,不得對之爭訟(本院62年判字第58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相對人係於108年12月26日將原處分按抗告人營業
所即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為送達,有原處分送達證書(見訴願可閱卷第21至22頁)可稽。抗告人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算30日,因抗告人營業所設址桃園市,扣除在途期間3日,原算至109年1月28日(星期二)屆滿,因適逢農曆春節連續假期,故順延至109年1月30日星期四屆滿,抗告人遲至109年2月4日始向勞動部提起訴願,有抗告人訴願書及桃園市政府勞工局收文日戳附訴願可閱卷第23頁可參。其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期限,則訴願受理機關從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是故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詞主張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