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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抗字第 26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抗字第269號抗 告 人 謝良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間建物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00之0號建物(○○區○○段1667、1668建號,下稱系爭建物),因原登記之主要建材「加強磚造」、建築完成日期民國「60年5月16日」,與改制前臺北縣建設局60使字第576號建築物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存根記載資料不符,經相對人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於106年10月16日辦理更正登記為與系爭使用執照存根記載資料相符之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建築完成日期「60年8月30日」(下稱系爭更正登記),並以106年10月20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64067737號函(下稱系爭函1)通知抗告人。嗣抗告人主張其未申請更正登記,於107年1月26日向相對人提出陳情,請求回復原登記內容,經相對人以107年1月31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74051831號函(下稱系爭函2)復抗告人。抗告人不服系爭更正登記及系爭函2,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更正登記均撤銷。嗣抗告人數次變更其聲明,而於原審109年4月2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最後確認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系爭函1、系爭函2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相對人應作成系爭建物之主要建材更正登記為「加強磚造」、建築完成日期更正登記為「60年5月16日」之處分。㈡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建物之主要建材回復登記為「加強磚造」、建築完成日期回復登記為「60年5月16日」;相對人當庭表示不同意其追加變更。嗣原審以抗告人先位聲明撤銷系爭函1部分係追加新訴(撤銷訴訟),因未經訴願程序,應不許追加,乃以107年度訴字第8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至於其餘聲明部分,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駁回後,抗告人對之提起上訴,此部分本院另為裁定)。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追加聲明撤銷系爭函1部分,核屬撤銷訴訟,惟其僅對系爭函2提起訴願,對系爭函1則未經訴願,此部分追加之訴,並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7年3月15日提起訴願時,陳明「請領建物謄本,發現建物標示部主要建材及建物完成日期已更改」而請求撤銷系爭更正登記,非原裁定所指未經訴願情事等語。

五、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及其立法理由載明:「……二、起訴,應表明訴之要素及其有關之原因事實,藉以確定訴訟羈束暨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爰……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俾資遵循。……」。

㈡本件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最初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系爭更

正登記均撤銷(原審卷一第11頁)、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抗告人於原審所為陳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明知系爭建物構造種類依照竣工平面圖所示係『加強磚造』,60使字第576號使用執照記載『RC造』不正確,竟指示……詎被告(指相對人,下同)逕依……將原告(指抗告人,下同)所有……建物標示部內主要建材由原本正確之『加強磚造』更錯登記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築完成日期由原本正確之『60年5月16日』更錯登記為『60年8月30日』(並見原證1、附件2),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新北市政府竟曲解……決定『訴願不受理』(見附件1)。」「……然被告竟依與系爭建物竣工平面圖所示不符之使用執照構造種類記載內容,於106年10月16日以『更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建物原登記內容與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竣工平面圖所示相符翔實無誤之主要建材由『加強磚造』變更登記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築完成日期由『60年5月16日』變更登記為發照日期『60年8月30日』(並見原證1、附件2),顯然違反上開土地登記規定及土地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等語(原審卷一第11頁至第17頁),可知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之原處分,乃相對人於106年10月16日所為系爭更正登記,並相對人於106年10月20日以系爭函1,將系爭更正登記通知抗告人而對其發生效力之處分。雖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數次變更聲明,惟其仍然主張相對人於106年10月16日所為系爭更正登記為違法(見原審卷二第27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復觀之抗告人所提訴願書,亦表明其係不服系爭更正登記及系爭函2而提起訴願(見訴願卷第8頁至第12頁),足見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以系爭函1,將系爭更正登記通知抗告人而對其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已合法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固僅就系爭函2為審議,未就相對人以系爭函1通知之系爭更正登記為審議,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雖於法不合,然本件抗告人既於提起行政訴訟前,已就系爭函1通知之系爭更正登記合法踐行訴願程序,且起訴亦無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原審即應就該行政處分是否適法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經訴願即對系爭函1追加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訴訟合法要件為由,駁回其此部分訴訟,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惟抗告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尚待原審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建物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