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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抗字第 27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抗字第270號抗 告 人 陳珍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就占用之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下稱補辦清理計畫),於民國97年7月23日間向相對人申請承租,經相對人於104年3月31日第1次複審決議以:依第1版航照判釋原始使用樣態無水池及工寮,排除水池及工寮後,審查結果尚符合第1版航照使用面積及墾殖事實,原則同意以系爭土地內墾地面積0.2647公頃補辦清理。其後,相對人發函通知抗告人限期完成改正,俾利續辦訂約事宜,迭經催告及依抗告人陳情展延期限,抗告人仍未完成改正。迄106年10月5日抗告人提出切結書,切結因無力全部改正,同意縮減承租面積以水路以上,相對人乃依抗告人意見修正縮減承租面積為0.0885公頃,以106年10月11日羅台政字第1061303633號函通知抗告人,並請其續依規定辦理違規果樹及農作物等移除作業及完成造林;復以107年1月11日羅政字第1071210078號函(下稱系爭函)檢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予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續提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號裁定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6月18日108年度裁字第887號裁定廢棄原審前開移轉管轄裁定,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復經原審法院以108年12月12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64號判決(下稱原審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嗣因抗告人未提起上訴,全案於109年1月9日確定。抗告人仍表不服,復就原審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為接續清理前依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58年5月27日農秘字第35876號令公告「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尚未完成清理之舊有濫墾地,於97年4月23日訂定發布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暨補辦清理計畫,將違法墾植者導正納入管理,以進行復育造林,提高林地國土保安等公益功能。農委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區管理處)於人民依據系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時,經審查確認合於系爭要點及相關規定,始得與申請人辦理訂約。故林區管理處於審查時,縱已確認占用事實及占用人身分與系爭要點及有關規定相符,如其訂約有違林地永續經營或國土保安等重大公益時,仍得不予出租。基於林地永續經營及國土保安等公共利益之考量,相對人基於森林法之授權,依據補辦清理計畫與抗告人辦理訂約,以解決國有林地遭人民濫墾之問題,核屬於法有據,應無違憲之疑義。且查,本件抗告人表明之再審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已有未合,再核其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均業經原審原確定判決詳予敘明,所述無非係以其主觀歧異見解重申對於系爭函不服之理由,執陳詞再事爭執,惟對於原審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再審之訴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援引臺灣省政府58年5月27日農秘字第35876號令至臺北市辦理國有林地墾植清查,並溯及至40年前適用,依憲法第116條規定顯有牴觸國有財產法而無效。且相對人在開辦清查後,要求抗告人繳交5年土地使用費,農委會林務局並於109年3月4日發文給其所轄各林區管理處,要求將其所經營之國有林地解除保安林編制。凡在82年之前農民有耕墾事實者,將土地交回國有財產署,依國有非公用土地讓農民合法辦理承租。相對人既為執行機關,卻未將生效之新法令提交法院,顯有隱匿公文之嫌等語。惟查,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主張之再審理由,業經原審原確定判決詳予敘明,所述無非係以其主觀一己見解,重申對於系爭函不服之理由,執陳詞再事爭執,對於原審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即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不符提起再審之要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予以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有關林業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