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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抗字第 28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抗字第283號抗 告 人 詹秀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等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事實概要:㈠抗告人於民國105年3月14日向相對人新北市○○區公所(下稱○○

區公所)申請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127、127-2、127-

13、127-16、128地號(下稱系爭127、127-2、127-13、127-16、128地號)計5筆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書),經○○區公所現場勘查後,以系爭127地號土地存有建物及水泥設施,系爭127-2及128地號土地有墳墓,遂以105年4月14日新北五經字第1052154608號函核發系爭127-13及127-16地號土地農用證明書,並否准系爭127、127-2、128地號土地農用證明書之申請。抗告人就否准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5年7月2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0988181號訴願決定(下稱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

㈡抗告人之父詹地於102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於103年5月

28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89,826,443元,遺產淨額75,816,443元,應納稅額7,581,644元,嗣更正遺產淨額為75,366,443元,應納稅額7,536,644元。抗告人多次以其個人名義出具抵繳同意書,向北區國稅局申請以實物抵繳應納遺產稅,因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規定不合,遭北區國稅局否准其申請。抗告人復於105年9月20日具文,並檢附抗告人以其個人名義出具之抵繳同意書,申請以被繼承人詹地所遺而現為抗告人與他人公同共有之系爭128地號土地,抵繳應納遺產稅,案經北區國稅局以105年9月21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051345206號函復(下稱105年9月21日函),因繼承人同意抵繳之人數及應繼分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規定不合,否准其抵繳之申請。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6年5月10日台財法字第10613917370號訴願決定(下稱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

㈢相對人北區國稅局以抗告人及其他詹地遺產稅之繼承人未依

限繳納遺產稅,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移送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執行;並持憑相對人新北分署107年2月5日新北執行癸105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17623號函,就詹地所遺系爭127、127-2、1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3,代全體繼承人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畢(即由繼承人詹秀鳳、詹秀琴、詹文義、詹文宗等4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嗣抗告人於109年3月31日就上開有關土地事務及遺產稅事件,以新北分署、○○區公所及北區國稅局等3人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㈠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記載略以:系爭1

27地號土地判決給與訴外人詹文義、詹文宗,同小段128地號土地判決給與訴外人詹秀琴,同小段127-2地號土地判決給與抗告人,並申請依分配比例繳納遺產稅;系爭128地號與127-2地號土地有墳墓,原審法院應排除其上違法設施;又辦理休耕未供農作,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等語,因未記載對相對人起訴之聲明,經原審審判長於109年4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該裁定於109年4月17日送達抗告人。嗣抗告人於109年4月30日所具書狀,狀首記載相對人新北分署代表人之姓名楊秀琴與其機關地址,但書狀內容載稱:抗告人係因「農業用地作農用證明書」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所欲撤銷之訴願決定為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然有關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及農用證明書之核發,非屬相對人新北分署之權責;且抗告人聲明撤銷之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乃新北市政府針對抗告人不服相對人○○區公所否准核發系爭127、127-2及128地號土地農用證明書提起訴願,所為駁回之決定,故該訴願事件所涉爭執,應與相對人新北分署無關,自難認抗告人已合法補正對該相對人新北分署起訴之聲明。至抗告人所具其他書狀,亦未記載對相對人新北分署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原審判決之事項究竟為何,是抗告人對相對人新北分署之起訴,乃不符法定程式,復未依審判長所定期限補正,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上述抗告人於109年4月30日所具書狀,所載起訴原因為「農

業用地作農用證明書」,於本件3名相對人中,僅○○區公所具有對相關申請事件審核之職權,該狀聲明撤銷之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係新北市政府維持相對人○○區公所否准抗告人就系爭127、127-2及128地號土地申請核發農用證明書之處分,而駁回抗告人所提訴願之決定,固可認為抗告人係訴請撤銷相對人○○區公所否准其申請農用證明書之處分及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並請求相對人○○區公所准予核發前述土地之農用證明書。惟查,抗告人前曾於105年9月6日向原審對相對人○○區公所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該相對人上述否准處分及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並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332號事件受理,惟抗告人嗣於106年2月22日具狀撤回起訴,且其後未再向相對人○○區公所提出申請,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既未依法向相對人○○區公所提出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亦未因該相對人○○區公所否准或遲未決定而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其逕行訴請該相對人○○區公所核發農用證明書,為不備起訴要件,且無法補正,自非合法。又抗告人至遲於106年2月22日即已收受該訴願決定書之送達,算至其於109年3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超過3年,是其訴請撤銷該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顯逾法定期限,亦非合法,應併駁回。

㈢抗告人於109年4月28日所具書狀,狀首記載相對人北區國稅

局之代表人姓名王綉忠與其機關地址,訴之聲明載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隨狀檢附相對人北區國稅局105年12月19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050542606號函(下稱105年12月19日函)及財政部訴願決定各1份,並於該2份書證首頁右上角分別標註①、②,綜觀抗告人書狀內容及所附證物,堪認其對相對人北區國稅局提起本件訴訟,係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相對人105年12月19日函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惟查,相對人北區國稅局105年12月19日函,係請抗告人於105年12月28日前以書面陳述其105年10月3日訴願申請書、105年10月7日及105年11月17日等3次主張,是否係對該相對人105年9月21日函之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如逾期未提示將逕行認定抗告人係對該行政處分不服,故該函並非相對人北區國稅局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僅係通知抗告人對其先前提出書狀之用意為何請加以說明,屬觀念通知性質,而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訴請撤銷該非行政處分之函文,為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自非合法,不應准許。再者,抗告人前曾於105年9月20日申請以被繼承人所遺系爭128地號土地,抵繳應納遺產稅,經相對人北區國稅局105年9月21日函否准,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續提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所提上訴,因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駁回裁定所提抗告,復由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047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財政部訴願決定部分,其訴訟標的為原審106年度訴字第892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非合法,且不能補正,亦應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系爭127-2地號土地係抗告人之父分配給與抗告人的,抗告人雖曾多次向相對人北區國稅局表明要以實物抵繳遺產稅,該局卻執意要拍賣系爭土地,此舉將造成抗告人重大損失,日後又該向誰求償;相對人新北分署即將拍賣抗告人之系爭土地,請求撤銷查封;相對人○○區公所因否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致抗告人因積欠大筆遺產稅無法出境賺錢,且因系爭土地現由○○區公所管理中,請依法分管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9款、第10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㈡相對人新北分署部分:抗告人於109年3月31日向原審起訴時

,並未記載對相對人之起訴聲明,嗣經原審審判長裁定命其補正,抗告人於109年4月30日就相對人新北分署部分提出補正書狀,狀載因農用證明書事件對相對人新北分署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檢附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為證。經查,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之案由為農用證明書事件,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之案由為實物抵繳遺產稅事件,而有關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及農用證明書之核發,暨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事項,均非屬相對人新北分署之權責。可見抗告人上開補正書狀所載起訴之原因及聲明求為撤銷之訴願決定,均與相對人新北分署無關,即未記載請求法院判決事項究竟為何。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新北分署之起訴不符法定程式,復未依法補正,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㈢相對人○○區公所部分:抗告人於109年4月30日提出補正書狀

,狀載因農用證明書事件對相對人○○區公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檢附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為證,該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之案由為農用證明書事件。原審綜合上情認抗告人係訴請撤銷相對人○○區公所否准核發系爭127、127-2、128地號土地農用證明書之處分及新北市訴願決定,並請求相對人○○區公所核發系爭127、127-2、128地號土地農用證明書,核屬有據。查抗告人就相對人○○區公所否准核發系爭127、127-2、128地號土地農用證明書,前曾於105年9月6日向原審對相對人○○區公所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該相對人上述否准處分及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並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332號事件受理,惟抗告人嗣於106年2月22日具狀撤回起訴,茲抗告人於105年7月26日即已收受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至其於109年3月31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3年法定期限,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其起訴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自應駁回。

㈣相對人北區國稅局部分:抗告人於109年4月28日提出補正書

狀,狀載因遺產稅事件對相對人北區國稅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檢附相對人北區國稅局105年12月19日函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等件為證。原審綜合上情,認抗告人係訴請撤銷相對人105年12月19日函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即屬有據。查相對人北區國稅局因抗告人105年10月3日訴願申請書、105年10月7日及105年11月17日文書均未陳述對何行政處分表示不服,遂以105年12月19日函請抗告人陳述上開3文書是否係對該局105年9月21日函表示不服而提起訴願,如逾期未提示將逕行認定係對105年9月21日函表示不服等語,可見相對人北區國稅局105年12月19日函僅係通知抗告人說明對其先前提出書狀之用意,屬觀念通知性質,核非行政處分。原裁定以抗告人訴請撤銷該非行政處分之函文,為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自非合法,不應准許。又抗告人前曾因不服上開財政部訴願決定,向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駁回及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04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上開財政部訴願決定,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起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亦應駁回。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北區國稅局之訴,結論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