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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抗字第 29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抗字第296號抗 告 人 連振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間獄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抗告原因得向本院提起抗告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原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抗告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抗告之提起,而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本件抗告人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於原審法院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抗告之提起,而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雖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09年9月24日以109年度裁聲字第79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並於109年10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分別再於109年11月4日及同年月16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抗告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798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以主張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不合法,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自無庸論斷抗告有無理由,附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獄政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