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抗字第342號抗 告 人 楊淑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晚間,接獲相對人所屬警員來電,指稱抗告人同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南市○○區○○路00號旁,與訴外人顏鈺婷所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現場雙方各自離去,均未下車查看,顏鈺婷並於當晚逕至相對人轄下大橋派出所報案,承辦警員何孟霖遂以電話聯繫抗告人前往製作筆錄,同時開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下稱登記聯單;本件經抗告人、顏鈺婷簽收之登記聯單,下則稱系爭聯單)在案。因抗告人自始否認與顏鈺婷所駕車輛發生擦撞,顏鈺婷復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供警方查證,何孟霖逕為認定執意開立系爭聯單,亦經抗告人當場表示異議,抗告人不服相對人系爭聯單,申經訴願,經以訴願逾期而為不受理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系爭聯單及訴願決定。經原審以訴願逾期,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後,復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7年12月17日收受系爭聯單係行政處分,其上未有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抗告人誤認向任何政府機關均可起本件訴願,遂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於系爭聯單送達後1年內之108年12月16日以聲明訴願書送達屏東縣政府聲明不服,屏東縣政府將全案移送相對人,依訴願法第61條、行政程序法第99條規定即應視為抗告人自始有向訴願管轄機關為之,訴願決定不察,誤以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作成不受理決定,原裁定續認未踐行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難認適法妥當。
四、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人民以行政處分違法提起上述撤銷訴訟,係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故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㈡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內政部警政署92年11月4日警署交字
第0920153268號函修正發布全文20點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下稱處理規範),其中有關調查訪問,第11點規定:「調查訪問主要係藉由調查詢問肇事當事人,幫助瞭解肇事經過。同時調查訪問所作之紀錄,亦是分析肇事原因、判定肇事責任的主要依據之一。㈠調查訪問對象:調查訪問的主要對象為交通事故當事人(肇事人、被害人)、見證人及相關人員。㈡調查訪問當事人內容:調查訪問的主要內容如下:1.當事人的基本資料:……2.當事人的身心狀況資料:……3.肇事經過……㈢調查訪問文書製作:1.調查訪問內容應製作調查筆錄……2.製作犯罪嫌疑人之調查筆錄……3.調查筆錄經受詢問人確認無誤後,應請其簽證,……4.因故無法當場進行調查訪問(如肇事人受傷送醫),……5.調查訪問結束後,應開具『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予當事人(格式如附件八),以利當事人和解及後續處理事宜。……」基此,警員依處理規範第11點規定調查訪問當事人,所作紀錄係分析肇事原因、判定肇事責任的依據之一;調查訪問結束後所開具之登記聯單交付當事人,係利當事人和解及後續處理事宜,易言之,此登記聯單僅係交通事故承辦警員於訪問當事人後,所作成利於當事人和解及後續處理事宜之文件,作為交通事故分析肇事原因、判定肇事責任之一種證據方法,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亦未對外直接發生何種法律效果,尚非行政處分,是不得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定撤銷訴訟之標的。
㈢經查,本件抗告人固對相對人所屬警員開具系爭聯單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救濟,然核系爭聯單「交通事故處理當事人須知」之記載,分別僅係告知當事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向相對人申請閱覽或提供系爭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及查詢事故原因研判分析結果、財產損害如何請求、人員受傷如何提出告訴、違規舉發異議之相關程序,並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聯單均非行政處分,至為明確。則抗告人就系爭聯單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自不合法。原裁定以系爭聯單係確認處分,雖有未洽,惟以抗告人訴願逾期為由,本件起訴即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則結論並無不同。抗告意旨以系爭聯單係行政處分,並執前詞主張原裁定之結論違法云云,洵無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簡 慧 娟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