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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抗字第 34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抗字第344號抗 告 人 黃良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再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救再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祥和郵局(下稱祥和郵局);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9年度裁聲字第852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09年12月8日寄存送達於祥和郵局,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抗告人雖請求本院比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並聲請重為裁定及製發「法院提供便民多元化繳費單」,惟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係針對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於本件行政訴訟事件並不適用,且本院前以補費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並檢附多元化繳費單,業於109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無庸再行重製裁定及製發多元化繳費單,抗告人仍應依首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抗告人迄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另聲請原審承辦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本件審理。經查,上開人員或非承辦本件抗告案之法官及書記官,或已依法迴避,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