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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抗字第 35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抗字第351號抗 告 人 黃良政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並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祥和郵局(下稱祥和郵局);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110年2月18日寄存送達於祥和郵局,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抗告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人雖具狀請求本院比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裁定准予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並聲請重為裁定及製發「法院提供便民多元化繳費單」予抗告人,惟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係針對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於本件行政訴訟事件並不適用,且本院於109年10月13日以109年度抗字第351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並檢附多元化繳費單,業於109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本院自無庸再行重為裁定及製發多元化繳費單,抗告人仍應依首揭規定繳納裁判費。至抗告人於抗告狀中聲請原裁定、本院109年10月13日109年度抗字第351號命補費裁定之承辦法官、書記官迴避部分,因上開法官及書記官均非本件抗告之審理法官及承辦書記官,不生應否迴避之問題,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