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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抗字第 35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抗字第354號抗 告 人 王宏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地政局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106年9月間向內政部陳情,請求提供其父王水吉土地登記資料,經內政部函轉金門縣政府辦理,金門縣政府以106年11月23日府地籍字第1060091795號函覆:「…王水吉君名下土地依金門地區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稅總歸戶清冊所載僅3筆土地,分別為金寧鄉寧字29688地號(現編為東洲段409地號)、金寧鄉寧字29820地號(現編為東洲段396地號)、金城鎮山字658地號(現編為東洲段959地號)等3筆(下稱系爭3筆土地),經查本縣地政局登記資料上開地號於46年間因公地放領取得所有權,其中東洲段409地號於92年間因辦理買賣登記移轉至郭寶琴名下,又於102年間辦理移轉登記;另東洲段396、959地號係93年間辦理繼承登記移轉至臺端等4人名下。三、倘臺端擬申請上開地籍謄本,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24條之1規定,填寫地籍謄本申請書,載明具體土地地號並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後提出申請」等語。抗告人於106年12月7日向相對人申請提供王水吉土地總登記及第一次申請土地登記資料。相對人以106年12月25日地籍字第1060009693號函覆:抗告人申請的土地登記資料,已經金門縣政府上開106年11月23日函說明,請參照辦理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金門縣政府106年度府訴決字第6號訴願決定撤銷相對人上開106年12月25日函,並命相對人於30日內另為適法處分。相對人嗣以107年5月25日地籍字第1070004092號函覆抗告人:「…本局保管地籍資料記載,王水吉名下列有3筆土地,分別為寧字29688地號、29820地號及山字658地號,係46年間因公地放領取得所有權,重測後改編為東洲段409、396、959地號,請台端逕至本局辦理閱覽事宜」等語。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就王水吉名下系爭3筆土地外之其他土地登記資料,依訴願決定意旨作成處分,故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相對人就抗告人106年12月7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抗告人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王水吉所有於42年至44年金門縣土地總登記期間,如原證33所示地號土地的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於109年7月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抗告人復於109年8月3日具狀向原審聲請補充判決,亦經原審於109年8月1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8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遂就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聲明之16筆地號均為總登記期間所編配之地號,應由相對人提供土地登記總簿及總歸戶冊或舊地籍謄本供抗告人閱覽影印,且在總登記的狀態下,登記總簿不應載有「國有土地」之登記,顯見相對人所提供之16筆地號之土地登記簿屬偽造,然原判決未加以斟酌上開情事,抗告人依法聲請補充判決自屬有據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

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為行政訴訟法所準用。

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對於當事人請求之事項,本應於判決主文表示裁判之結果即勝敗之具體內容,而竟未予表示者。

㈡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被告(即相對人

)就原告(即抗告人)106年12月7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原告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王水吉所有於42年至44年金門縣土地總登記期間,如原證33所示地號土地的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的行政處分」,原判決主文諭知「原告(即抗告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就抗告人本案請求全部予以判決駁回,並就訴訟費用作成由其負擔之諭知,有原判決在卷為憑,核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情形,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自屬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申請閱覽卷宗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