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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抗字第 35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抗字第355號抗 告 人 王佩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澎湖縣西嶼鄉池東國民小學間給付薪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提起抗告後,相對人代表人變更為鄭源順,玆經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前段及第271條前段分別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於109年8月18日提出「聲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踐行事實審、法律審經實體判決及裁定後再移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進行通常程序進行事實審及法律審」書狀,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而依抗告程序審理。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緣抗告人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受聘擔任相對人附設幼兒園之教師,105學年度並兼任該幼兒園主任職務;104、106及107學年度則兼任導師職務。嗣因抗告人違反行為時(103年6月18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經相對人於107年4月1日召開107學年度第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解聘抗告人,相對人並陳報澎湖縣政府,澎湖縣政府於108年4月23日以府教學字第1080022102號函核准解聘,相對人遂以108年4月29日澎池東小人字第1080100063號函(下稱解聘處分)通知抗告人上開解聘決定,並自送達之次日即108年5月1日起生效。抗告人不服解聘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並因抗告人於108年7月17日收受送達後未於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是以,自108年5月1日起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已無教師聘約關係存在。抗告人嗣因認相對人積欠其105年8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休假獎金、不休假獎金、導師費、主管加給、考績獎金、考績晉級差額、加班費、律師諮詢費及薪資(自108年5月1日起迄109年6月30日)等薪給費用(下稱系爭薪給費用),向相對人請求補發遭拒後,爰依兩造間之教師聘約關係,於108年8月2日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申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於108年8月20日提出異議,抗告人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復經澎湖地院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教師聘約為行政契約,非私法契約,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薪給費用,屬公法事件,普通法院無審判權為由,而以該院108年度馬勞簡字第5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

嗣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而關於訴之追加部分,則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除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7項經原審法院准許而另以判決駁回外,相對人表示不同意追加,且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示應予追加之情形,亦將延滯訴訟。況訴願決定送達抗告人後,抗告人並未依法於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是訴願決定及解聘處分已告確定。另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所為106學年度成績考核結果,向澎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循序提出申訴、再申訴,然抗告人收受再申訴評議書後,亦未依法於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因此再申訴決定及考績處分亦已確定。從而,抗告人遲至109年5月15日始於原審法院追加請求撤銷「考績處分、訴願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顯已逾越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期限,其所為訴之追加,即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所為撤銷解聘處分、考績處分之追加既不合法,則就抗告人基於解聘處分、考績處分均撤銷之前提,所為「相對人應回復抗告人原職給付原薪給」之追加,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此外,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之追加,亦因而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

五、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無法舉證抗告人有教學不力不勝任工作之具體情事,且澎湖地院馬公簡易庭將本件裁定移轉予原審法院,皆未踐行事實審調查證據、傳喚證人等有助真實發現之程序,本件僅法律審而無實體判決,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有違。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6條規定,聲請指定管轄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即相對人,下同)應給付原告(即抗告人,下同)新臺幣(下同)1,129,625元,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其訴之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53,608元,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再申訴評議、申訴評議及原違法考績行政處分均撤銷。3.訴願決定及原違法解聘行政處分均撤銷。4.被告應回復原告原職給付原薪給。5.被告應給付侵害原告自由、名譽、財產之損害賠償4,580,016元。6.被告應登報向原告公開道歉3天。7.訴訟費用、抗告費用47,037元由被告負擔。」已非適當,且除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7項經原審法院准許而另以判決駁回外,相對人既不同意其追加,復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應予准許追加之情事,從而,原審以抗告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尚無不合。而本件既不許抗告人訴之追加,則抗告人所追加之訴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之起訴不合法之情事,均不影響本件之結論,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復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須所舉「特別情形」,足以釋明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始為相當。抗告人僅以原審怠於調查證據、違背法令做出不利於抗告人課予義務給付之裁定與判決為由,仍不足以認已釋明。至抗告人另將澎湖縣政府教育處列為相對人,惟其並非原裁定之相對人,抗告人列載難認合法,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