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抗字第366號抗 告 人 蕭福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等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緣南投縣○○鎮○○段1105、1106及11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經辦理地籍圖重測而發現之未登記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現已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囑託相對人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相對人埔里地政事務所乃以102年2月18日102年埔土資字第10號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處分及公告為國有。
(二)抗告人於106年7月17日以時效取得為由,向相對人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時,相對人埔里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土地已於102年辦畢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土地法第60條規定,抗告人於當時為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申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喪失其占有之權利,依法不應登記,以106年7月20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5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
(三)抗告人又於107年7月23日以時效取得為由,向相對人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復經相對人埔里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林地,概屬國有,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林地依法不得設定地上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7年7月27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5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抗告人不服,循經訴願程序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四)抗告人復於109年6月12日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撤銷相對人埔里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2月14日就系爭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公告。2.撤銷相對人埔里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0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5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之駁回處分及其訴願決定。3.撤銷相對人埔里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7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5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之駁回處分及其訴願決定。4.應重開程序,重新就系爭土地做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公告。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1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不服相對人埔里地政事務所上開系爭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處分,與相對人埔里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0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5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處分,未經踐行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撤銷訴訟救濟,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107年7月23日之登記申請,經相對人埔里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7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5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抗告人不服,循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並確定在案,抗告人就已經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復提起訴訟救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定駁回。
(三)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埔里地政事務所提出重開程序之申請即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救濟,不符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程序要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91年3月18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屬南投辦事處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然相對人埔里地政事務所於102年2月18日就系爭土地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處分之公告故意漏未通知抗告人,致系爭土地遭登記為國家所有,使抗告人本已時效取得登記為所有權或地上權人之地位因此喪失。又相對人等於辦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8號民事事件經承審法官指示查明抗告人有無於91年3月18日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或所有權一事,有瀆職、侵權及未依法行政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即明,而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書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是訴願逾期或未經訴願均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依法提出申請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亦明,人民未經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即逕向行政法院起訴,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埔里地政事務所於102年2月18日所為之登記處分,以及106年7月20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5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處分,未經踐行訴願程序,又抗告人聲請重開程序未據依法提出申請,均經原審依職權查明在卷,其逕行起訴於法不合,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並無違誤。又查抗告人於107年7月23日之登記申請案,經相對人埔里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7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5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抗告人不服,循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原審於108年8月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並於同年9月2日確定在案,此有前案查詢表在原審卷第95頁可按,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訴訟,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定駁回,亦無違誤。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相對人埔里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土地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處分之公告故意漏未通知抗告人等情,請求廢棄原裁定,惟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不合,欠缺實體判決要件,行政法院自不能逕就實體上有無理由予以審酌,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提起抗告,應以原審受裁定之他造當事人為相對人,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贅列非原審當事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相對人,即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