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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抗字第 37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抗字第370號抗 告 人 邱德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蘭筑等間聲請承當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抗告原因得向本院提起抗告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原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抗告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抗告之提起,而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本件抗告人提出「異議狀」對於原審法院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抗告之提起,而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09年9月11日109年度再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9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抗字第370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10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於109年11月2日對補正裁定提出「異議」狀,惟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況補正裁定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於法亦有未合。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聲請承當訴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