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抗字第372號抗 告 人 王佩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澎湖縣西嶼鄉池東國民小學等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109年度聲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給付薪資事件,對原審法院民國109年7月21日109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聲請重新審理,然抗告人係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號給付薪資事件之當事人(原告),顯非第三人,其對訴訟結果不服,應依上訴程序請求救濟,且該給付薪資事件尚待抗告人補正上訴程式而未確定。本件聲請重新審理為不合法,乃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及行政訴訟庭、原審法院合議庭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5條等規定,未確實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容許抗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聲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重新審理。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6條規定,請求指定管轄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
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為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重新審理之要件以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為限。若係前訴訟程序之原告,即非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自不得聲請重新審理。原審法院以本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84條所定重新審理之要件,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狀所陳各節,顯屬其主觀對法律見解之誤解,要難謂原裁定有違背法令情形。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應依當事
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須所舉「特別情形」,足以釋明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始為相當。抗告人僅以原審法院怠於調查證據、違背法令做出不利於抗告人課予義務給付之裁定與判決為由,仍不足以認已釋明。至抗告人另將澎湖縣政府教育處、澎湖縣白沙鄉赤崁國民小學列為相對人,惟其等並非原裁定之相對人,其列載難認合法,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