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抗字第373號抗 告 人 王全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爭訟概要:抗告人原任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因與相對人間職務評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9年7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及裁定不服,提起上訴及抗告,並於109年7月31日聲請閱覽上開案件全卷及電子檔光碟(包含經相對人核定不可閱覽之卷宗資料),原審書記官就「關於相對人107年10月12日法人字第10700648000號函送之答辯狀附件二所示資料」(下稱附件二資料)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7年10月5日公保字第1070050981號函送之復審卷套封部分(下稱套封部分,與附件二資料合稱系爭資訊),作成准予交付閱覽,但不提供影印、攝影及電子檔案之處分書(下稱書記官處分書)。抗告人不服書記官處分書不提供影印、攝影及電子檔案部分,遂聲明異議。經原審109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後,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係行政訴訟程序中,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聲請閱覽、影印、攝影及交付訴訟卷宗電子檔案,自應優先適用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不應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2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限制公開。原裁定以屬性、性質、法理不同、目的各異之政府資訊公開法、行政程序法、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內容,以體系解釋架空行政訴訟法,逾越行政訴訟法規定「文義解釋」、「論理解釋」範疇,並非妥適,影響抗告人有關實體法上事實之主張、判斷,喪失促使行政法院公平審理之訴訟程序機會。行政訴訟法第4節「訴訟卷宗」別無書記官得以處分書對當事人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為範圍限制之法律明文依據。綜上,書記官處分書及原裁定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
四、本院按:㈠「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
行政法院應保存者,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編為卷宗。」「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行政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及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卷內文書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將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法院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乃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而法院所應保存之訴訟文書(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經書記官編為卷宗者,當事人為訴訟上利用,聲請閱覽、複製電子卷證,乃屬法院書記官之職權,如遭否准,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得對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以為救濟。另按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18條第1項明定「對職務評定過程及結果所涉相關事宜,參與人員均應嚴守秘密。」足見,有關職務評定事項屬業務秘密事務。㈡經查,本件抗告人請求閱覽而經書記官處分書不提供影印、
攝影及電子檔案之文書,係放置於原審向保訓會調借之復審卷及相對人之原處分卷內。關於相對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編訂不提供當事人閱覽部分之附件二資料包括函稿、人事處簽呈、會議紀錄等,核屬相對人作成職務評定核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準備作業及思辯過程文件;關於保訓會套封部分包含復審事件決定擬辦之文稿、準備或審議文件等。而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18條第1項既明定有關職務評定事項屬業務祕密事務,如將之公開或提供,有致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受重大損害之虞。原裁定審酌考慮抗告人因上訴及抗告,維護自身權益所需,供抗告人閱覽,但因系爭資訊屬機關內部之簽呈核稿、準備或審議文件等,本質上即應不得對外流傳,乃作成「不提供影印、攝影及電子檔案」之處分,不僅符合實體法關於限制公開之規定,亦同時保障抗告人之訴訟權等語,依上說明,尚無不合。抗告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