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抗字第375號抗 告 人 王佩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澎湖縣西嶼鄉池東國民小學間給付薪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受聘擔任相對人附設幼兒園之教師,105學年度(按:每學年度之起迄為自當年度8月1日起至翌年7月31日止)並兼任該幼兒園主任職務;104、106及107學年度則兼任導師職務。嗣因抗告人違反行為時(103年6月18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經相對人於108年4月1日召開107學年度第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解聘抗告人,相對人陳報澎湖縣政府,澎湖縣政府於108年4月23日以府教學字第1080022102號函核准解聘,相對人遂以108年4月29日澎池東小人字第1080100063號函(下稱解聘處分)通知抗告人上開解聘決定,並自送達之次日即108年5月1日起生效。抗告人不服解聘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並因抗告人於108年7月17日收受送達後未於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故自108年5月1日起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已無教師聘約關係存在。抗告人嗣因認相對人積欠其105年8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休假獎金、不休假獎金、導師費、主管加給、考績獎金、考績晉級差額、加班費、律師諮詢費及薪資(自108年5月1日起迄109年6月30日)等薪給費用(下稱系爭薪給費用),向相對人請求補發遭拒後,爰依兩造間之教師聘約關係,於108年8月2日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申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於108年8月20日提出異議,抗告人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復經澎湖地院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教師聘約為行政契約,非私法契約,抗告人向相對人所為給付系爭薪給費用之請求,屬公法事件,普通法院無審判權為由,而以該院108年度馬勞簡字第5號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抗告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原審法院乃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稱補正裁定),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審法院乃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原審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是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依教師法及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向澎湖縣政府人事處、教育處及相對人申請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聘請澎湖縣顧問律師協助抗告人上訴,適格又適法,這是中央教育部權責,相對人無權駁回。本件非因抗告人個人因素逾上訴時效,也非抗告人不依補正裁定補正律師上訴。抗告人於109年6月10日及30日已行使責問權,原審法院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原判決應為廢棄,亦當容許抗告人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再開。本件抗告人提起訴訟並未逾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原審未確實踐行調查證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應為廢棄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又上開條文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因未提出委任律師
或上開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原審法院乃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109年8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原審法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於原審卷足憑。抗告人重申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核與原裁定以其逾期未補正而駁回其上訴無涉,抗告人徒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認抗告人上訴不合法,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違誤,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另將澎湖縣政府教育處、澎湖縣白沙鄉赤崁國民小學列為相對人,惟其等並非原裁定之相對人,抗告人列載難認合法,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