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抗字第376號抗 告 人 王佩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澎湖縣西嶼鄉池東國民小學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受聘擔任相對人附設幼兒園之教師,105學年度(按:每學年度之起迄為自當年度8月1日起至翌年7月31日止)並兼任該幼兒園主任職務;104、106及107學年度則兼任導師職務。嗣因抗告人違反行為時(103年6月18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經相對人於108年4月1日召開107學年度第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解聘抗告人,相對人陳報澎湖縣政府,澎湖縣政府於108年4月23日以府教學字第1080022102號函核准解聘,相對人遂以108年4月29日澎池東小人字第1080100063號函(下稱解聘處分)通知抗告人上開解聘決定,並自送達之次日即108年5月1日起生效。抗告人不服解聘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並因抗告人於108年7月17日收受送達後未於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故自108年5月1日起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已無教師聘約關係存在。抗告人嗣因認相對人積欠其105年8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休假獎金、不休假獎金、導師費、主管加給、考績獎金、考績晉級差額、加班費、律師諮詢費及薪資(自108年5月1日起迄109年6月30日)等薪給費用(下稱系爭薪給費用),向相對人請求補發遭拒後,爰依兩造間之教師聘約關係,於108年8月2日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申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於108年8月20日提出異議,抗告人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復經澎湖地院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教師聘約為行政契約,非私法契約,抗告人向相對人所為給付系爭薪給費用之請求,屬公法事件,普通法院無審判權為由,而以該院108年度馬勞簡字第5號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嗣抗告人以其於言詞辯論及109年7月21日裁定及判決後,始收悉澎湖縣政府、教育部、監察院等相關單位之函文,致其無法提出而為舉證,妨害抗告人言詞辯論及法官實體審查,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之內容,均非屬「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不變期間之情形,核與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等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本件並非抗告人因素逾越原裁定之法定抗告期間,抗告人並未逾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抗告人於109年9月17日追加相對人澎湖縣政府教育處,乃係基於兩造締結之公法契約,課予義務給付等事件。且兩造所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大致具有同一性,得於本訴訟一併審理、解決紛爭,避免日後再為請求而發生歧異,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故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准許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6條規定,請求指定管轄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
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聲請回復原狀,係指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於其原因消滅後法定期間內,聲請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若非上開事由,即無從據以聲請回復原狀。經查,依抗告人之聲請內容,非屬前揭所謂「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不變期間者,揆之首揭說明,其聲請回復原狀,即與前開規定不合。是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自非有理,原裁定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洵無違誤。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應依當事
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須所舉「特別情形」,足以釋明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始為相當。抗告人僅以原審怠於調查證據、違背法令做出不利於抗告人課予義務給付之裁定與判決為由,仍不足以認已釋明。至抗告人另將澎湖縣政府教育處、澎湖縣白沙鄉赤崁國民小學列為相對人,惟其等並非原裁定之相對人,其列載難認合法,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