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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抗字第 37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抗字第379號抗 告 人 杜宗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申購照顧住宅事件,提起訴訟,為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73號受理(下稱本案),並聲請訴訟救助,其中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原審109年度救字第1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難謂其為無資力之人。且原審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法扶臺南分會)函詢結果,抗告人曾為提起本案,而於109年8月18日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以本案案情顯無理由駁回其申請,而未准予法律扶助,足認本案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抗告人之聲請無從准許,因而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其不服相對人民國98、99年度違反社會救助福利法、身心障者權益保障法侵害人民人身居住自由,待證人及受害人到法庭作證後,其必有勝訴之望。又原審未依法定程序調查審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88號解釋理由,難謂已給與其應受之正當程序保障原則云云,為此提起抗告。

五、本院查:㈠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㈡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且經法扶臺南分會函復原審並未准予抗告人就本案於109年8月18日法律扶助之聲請,有該分會109年8月28日法扶南嘉字第109CU0000148號函在卷可憑。

至於抗告人提起抗告後,雖提出法扶臺南分會准其前於訴願程序申請撰擬訴願陳述意見狀之審查決定通知書,然難以此作為其嗣後提起本案已獲准法律扶助之依據。且核抗告人上述抗告意旨,亦不足作為其如何窘於生活及缺乏經濟上信用之釋明,自難逕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相當。從而,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簡 慧 娟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婷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