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抗字第380號抗 告 人 許秀卿
賀悠彌
賀悠樂賀姿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間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5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抗告、追加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請求返還溢繳裁判費;嗣於108年12月17日、109年4月20日、109年4月28日分別具狀追加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83年8月17日核定賀光勛7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所得(下稱原處分B)無效;中區國稅局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億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作成退還抗告人4,374,411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處分。⑵確認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下稱中市衛生局)以80年6月13日80府衛參字第56958號(下稱原處分A)吊銷診所開業執照之處分無效;中市衛生局應給付抗告人1億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相對人應連續30日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以頭版2分之1版面不得小於14號字體刊登對賀姿華之父賀光勛醫師(大陸名字湖南邵陽賀隆柏)醫師之道歉啟事。⑷相對人應連續30日於中天電視、東森電視、民視電視、華視、TVBS電視,應每8小時整點連續6秒刊登對賀姿華之父賀光勛醫師(大陸名字湖南邵陽賀隆柏)醫師之道歉啟事。⑸命中區國稅局應將義務人賀光勛更正為戴榮錦、吳管、魏平蟾,由3人之繼承人負擔。⑹通知戴榮錦、吳管、魏平蟾繼承人參加訴訟。⑺中區國稅局核定之80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所得4,302,635元(下稱原處分B2)無效。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㈠關於抗告人請求確認原處分A及原處分B無效部分:改制前行
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已就賀光勛訴請撤銷之原處分B之違法性及有效性為審查,且抗告人賀姿華就相同事實理由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原處分A及原處分B無效,亦經原審法院以103年5月1日102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3年09月19日103年裁字第136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是抗告人復提起確認原處分A及原處分B無效,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其起訴不合法。
㈡關於抗告人請求確認原處分B2無效部分:依全卷資料未見其
曾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未被允許,顯不備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要件,故應認抗告人之訴不備法定要件而不合法。
㈢關於抗告人聲明請求命中區國稅局應將義務人賀光勛更正為
戴榮錦、吳管、魏平蟾,由3人之繼承人負擔部分:依抗告人聲明內容,係主張請求中區國稅局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此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類型,惟依全卷資料,未見抗告人曾引據法源據以向中區國稅局請求將義務人賀光勛更正為戴榮錦、吳管、魏平蟾,由3人之繼承人負擔,亦未有循經訴願程序之資料可稽,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主張應通知戴榮錦、吳管、魏平蟾之繼承人參加訴訟部分,因抗告人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有如上述,已無命訴訟參加之必要,應併予駁回。
㈣關於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抗告人提起之確認訴訟,既因
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則其以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之上開損害賠償,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㈤關於退稅部分:抗告人前因主張中區國稅局就其父賀光勛前
已繳納之79年度綜合所得稅,負有退還溢繳稅款之義務,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命中區國稅局應作成退還抗告人4,374,411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處分,經原審以103年5月21日103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告確定。抗告人就此部分重複提起行政訴訟,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抗告人之訴亦屬起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等語。
四、抗告意旨以:關於抗告人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A、B、B2無效部分,抗告人依情事變更,更正本件聲明為撤銷上開違法之行政處分,故本案之事實與前案均不相同,不受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且抗告人已補正向原處分機關訴願請求撤銷;關於抗告人聲明請求命中區國稅局應將義務人賀光勛更正為戴榮錦、吳管、魏平蟾,由3人之繼承人負擔部分,抗告人更正本件聲明為撤銷賀光勛為義務人並更正義務人為戴榮錦、吳管、魏平蟾3人之繼承人,且抗告人已補正向原處分機關訴願請求撤銷;中市衛生局於前案係主張華民外科診所、華民診所及華民安養中心係相同事業體,而抗告人於本案係主張因負責人不同,則華民外科診所、華民診所及華民安養中心非同事業體,故前案與本案非同一事件;抗告人依據90年8月3日協議,為戴榮錦、吳管、魏平蟾3人之繼承人之債權人,故應准許抗告人追加聲明請求戴榮錦、吳管、魏平蟾3人之繼承人負擔債務等語。
五、本院查:㈠關於抗告人請求確認原處分A及原處分B無效及請求損害賠償
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而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應為「原告所主張行政處分違法且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又依同法第213條規定,上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行政處分經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且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自應及於確認「原告所主張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賀光勛生前就原處分A,業提起訴願、再訴願且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87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駁回確定;抗告人另於102年間基於繼承自被繼承人賀光勛之權利,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原處分B及原處分A無效,亦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駁回(該案原告即本件抗告人賀姿華受讓其餘原告即本件抗告人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繼承自被繼承人賀光勛之權利,除賀姿華外之其餘原告均自該案撤回起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365號裁定駁回確定。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原處分A及原處分B為違法,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即原處分A及原處分B之違法性,自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裁定就此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本案之事實與前案均不相同,已有情事變更,非同一事件云云,並無可採。至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判決相對人應各給付1億元及遲延利息暨刊播道歉啟事部分,因抗告人起訴之確認訴訟部分已因起訴不合法且不得補正,經原裁定駁回,而失其附帶提起之前提,亦應一併駁回,業據原裁定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誤。
㈡關於抗告人請求確認原處分B2無效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乃規定訴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程序要件,目的在於先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本件抗告人訴請確認原處分B2無效,原審法院以全卷證據資料,未見其曾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未被允許,此程序要件之欠缺,非抗告人一己所能補正,應認起訴不備法定要件而不合法。就此部分,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㈢關於抗告人聲明請求命相對人中區國稅局應將義務人賀光勛
更正為戴榮錦、吳管、魏平蟾,由3人之繼承人負擔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須其申請案件,經行政機關予以否准或怠為處分之人民,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經查,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訴請命相對人中區國稅局應將義務人賀光勛更正為戴榮錦、吳管、魏平蟾,由3人之繼承人負擔,性質上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惟抗告人起訴前未曾向相對人中區國稅局申請作成更正之處分,其既未申請作成更正處分,並無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所須具備之「經依法申請之案件」,原裁定以此部分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予以駁回,並將抗告人主張應通知戴榮錦、吳管、魏平蟾之繼承人參加訴訟部分,併予駁回,均無不合。
㈣關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中區國稅局應作成退還4,374,411元及
自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處分: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經查,抗告人前於102年10月15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向相對人中區國稅局申請退還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賀光勛生前溢繳之79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相對人中區國稅局以102年11月27日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第1020610634號函予以否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命相對人中區國稅局應作成退還抗告人4,374,411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處分,嗣經原審法院以103年5月21日103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駁回其訴並告確定(該案原告即本件抗告人賀姿華受讓其餘原告即本件抗告人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繼承自被繼承人賀光勛之權利,除賀姿華外之其餘原告均自該案撤回起訴),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命相對人中區國稅局應作成退還4,374,411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處分,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即抗告人所主張請求返還其繼承自被繼承人賀光勛生前溢繳之79年度綜合所得稅4,374,411元及利息,業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裁定就此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而予駁回,經核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再為爭議,其抗告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已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抗告乃當事人不服法院所為之裁定,向上級審聲明不服之救濟制度,故得為抗告之人及其聲明不服之範圍,均以下級審之裁定範圍為限。是抗告人於本院抗告程序,另追加聲明撤銷中區國稅局79、80年綜合所得稅義務人賀光勛,更正為戴榮錦、吳管、魏平蟾,並由3人之繼承人負擔稅金;又追加聲明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精神賠償10萬元;並變更原請求確認原處分
A、B、B2無效部分之聲明為撤銷訴訟;又變更有先位及備位聲明等,此追加及變更部分,並非原裁定審理範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及變更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