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抗字第381號抗 告 人 連振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聲請假處分及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全字第23號、109年度救字第4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現在相對人所屬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其因假釋聲請遭駁回而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假處分,經該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號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再以108年度訴字第211號及108年度全字第9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管轄。嗣原審以109年度全字第23號及109年度救字第4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嘉義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案自民國107年受理於嘉義地院,於108年移轉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再於109年移轉至原審,110年經原裁定重新移轉嘉義地院,本案管轄不明之現況已延宕多年。又原裁定將本案移送嘉義地院行政訴訟庭前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徵詢抗告人意見,不徵收裁判費,惟原裁定漏未審酌抗告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7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免納裁判費。
再者,本案係移轉管轄案件,抗告人依法聲請必要處分,爰請准予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3第1項、第101條、第298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9條之規定,審酌抗告人本於107年即應予獲假釋出獄卻仍遭關押迄今,已遭非法拘禁超過3年,有憲法第7條、第8條、第10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之基本權益有受保護之必要之急迫情形,爰請准予依職權為緊急之臨時處置暫時停止執行刑罰之處分,先行釋放抗告人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四、本院查:㈠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30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按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109年7月15日施
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案件過度集中特定法院,爰規定以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並依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俾符及時救濟之意旨。另就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法院之假釋相關救濟事件,應如何銜接適用,同法第153條第4項第1款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不予許可假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事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本法規定審理;其上訴、抗告,亦同。」依上開規定可知,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不予許可假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事件,於修正施行後,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㈢經查,抗告人現在相對人所屬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其因
假釋聲請遭駁回而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假處分,並於監獄行刑法施行日即109年7月15日前即已繫屬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後經該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1號及108年度全字第9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嗣因該假釋事件於10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該法第134條第1項及第153條第4項第1款規定,不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提起之行政訴訟應由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審遂另案(109年度訴字第948號)依職權裁定將該假釋事件移送有管轄權之嘉義地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因管轄本案假釋事件之行政法院為嘉義地院行政訴訟庭,假處分之聲請亦應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聲請訴訟救助,亦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原裁定乃將本件假處分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嘉義地院行政訴訟庭,並無不合。
㈣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及第6項分別規定:「行政法院認
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法院為第2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所謂「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係屬訓示規定(本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3則意旨參照),該規定意旨在使行政法院於裁定前,給予當事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以確保所為審判權之判斷正確,如在判斷上無困難,且未造成當事人不利益時,縱未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尚難謂為違法。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亦有未合云云,殊無足採。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此所謂「必要之處分」,係指針對本案訴訟而為保全證據或假扣押、假處分等情形而言。然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係聲請假處分,原裁定係將抗告人之假處分及訴訟救助聲請移轉管轄,並非就本案訴訟移轉管轄,且抗告人亦未於原審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原審於裁定移轉管轄前未依職權為必要處分,自無違誤。抗告論旨,復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予論述之理由,任意指摘為不當,其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