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抗字第 38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抗字第387號抗 告 人 邱德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蘭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聲請承當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前段及第271條前段分別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提出異議狀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而依抗告程序審理。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109年10月12日之原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9年11月1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11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經上開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後,於109年11月18日對該命補費裁定提出異議狀,因該命補費裁定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抗告人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裁判案由:聲請承當訴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