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抗字第391號抗 告 人 胡清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以民國109年8月12日士執己106罰專00073556字第1090212503A號執行命令,禁止其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區農會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712,847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為清償(下稱原處分),逕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有關抗告人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建築法事件之訴訟,抗告人已獲全勝,惟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不服,卻轉往相對人對抗告人予以行政執行,原處分自應撤銷等語。
三、本院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第3項)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又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行政執行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此已有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參見本院97年12月第3次及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故對執行命令不服,如未經聲明異議之前置程序,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因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處分,並未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9年9月22日行執法字第10900112090號函在卷可稽。抗告人逕向原審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原裁定認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為不合法,即無不合。抗告論旨執實體爭議事項,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自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