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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抗字第 39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抗字第398號抗 告 人 盧建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南區區公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向原審提起109年度訴字第234號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行政訴訟,而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就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以109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其理由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檢附失業證明書(離職證明書)、失業給付認定預約單等文件,無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亦未提出有資力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又據抗告人於該訴訟事件提出之財稅資料,尚難據認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經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查詢結果,抗告人雖曾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惟已經該分會審查後予以駁回在案,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而無從准許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私生子,與生母的家庭、財產完全無關;抗告人之妻為精神病患者,照顧上需要一定金額;抗告人與其妻目前所住房屋、土地的所有權狀正抵押在烏日區農會,並非抗告人所能處置;且抗告人目前失業中,已辦理前開房屋、土地貸款停繳半年,亦已屆期;況抗告人目前財產僅有民國85年出產的汽車及機車各1輛,已足證其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原裁定仍遽以駁回所請,自應予廢棄。

四、本院按:㈠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若未經准予

法律扶助者,應提出能即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可明。所謂無資力乃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未提出能使法院即時調查,可憑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即不能謂已為釋明。準此以論,當事人若未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者,行政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㈡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僅泛言其現在失業在家、

生活十分困難,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就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未提出有資力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且抗告人就其向原審提起之上開109年度訴字第234號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駁回在案,亦有該分會109年10月5日中扶興字第109BU0000038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29項)。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請,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