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抗字第399號抗 告 人 黃耀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出具申請書,以其與陳姓醫師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涉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函送相對人所屬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下稱醫事鑑定小組)鑑定,向相對人請求於該案件鑑定程序時,偕同相關醫學、法律專家、學者出席陳述意見,並就初鑑醫師之鑑定內容表達意見。經相對人於109年6月2日以衛部醫字第1090016891號書函(下稱109年6月2日書函)復抗告人略以:依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醫事鑑定小組會議不受理訴訟事件當事人之任一方到場陳述意見,爰欠難辦理等語。抗告人旋於109年6月4日出具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修正上開作業要點,俾當事人皆可到場陳述意見。經相對人於109年6月16日以衛部醫字第1091663839號書函(下稱109年6月16日書函)復抗告人略以:
醫療過失責任之認定,係屬司法機關權責,相對人辦理之醫療糾紛鑑定,係承司法或檢察機關交付之資料及委託鑑定之事項範圍,依據其調查所得之病歷、卷證資料,被動提供鑑定意見,且所作成之鑑定意見,亦僅供司法、檢察機關偵查或審判之參考;至鑑定意見是否被採用,則由法官或檢察官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行判斷,亦可自行決定或應原告、被告(即各訴訟事件當事人)之請求決定是否再選任其他鑑定人另為鑑定,所請修正作業要點規定,俾申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一事,歉難辦理等語。抗告人不服109年6月2日及109年6月16日書函(下合稱系爭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109年6月2日書函及109年6月16日書函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不得對之不服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為不合法(縱認屬課予義務訴訟,亦同,故無就此訴訟類型為闡明之必要),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乃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作業要點第11點限制訴訟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規定,已侵犯當事人之訴訟權及滿足當事人正當法律程序的基本要求,焉能謂無法令規定,視為合法?又抗告人因與陳姓醫師因業務過失傷害涉訟並繫屬於法院,而臺北地檢署函請相對人鑑定,據此,鑑定程序之正當性、正確性、完備性攸關抗告人之訴訟權,此與未有案件繫屬法院而向行政機關單純的陳情、檢舉、建議、請求有別,原裁定對此未予區分,實屬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須人民所不服者係行政處分,始得循經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須行政機關就人民之申請有為否准處分或怠為處分情事,始得循經訴願程序提起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雖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本條係基於從寬原則,將行政事務皆列入陳情之可能範圍,即人民對於行政事項,於主觀上有不滿、請求或意見時,均可提出陳情。而因行政行為非均為行政處分,是雖屬本條所規範得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即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㈡經查,抗告人向相對人陳情之目的無非係請求於鑑定程序到
場陳述意見,及為能於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審議鑑定時就初鑑醫師之鑑定內容及相關事項到場陳述意見,而促請相對人依職權發動修正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之建議。然依作業要點之規定,相對人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悉以委託鑑定機關(即法院或檢察署)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為之,不負責證據之調查或蒐集,如訴訟事件當事人之任一方對於鑑定案件,另有意見,應係請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予當事人參考,醫事鑑定小組審議鑑定書,原則上相對人並不提供予訴訟事件當事人,醫事鑑定小組並不受理訴訟當事人之任一方到場陳述意見,且並無法令規定相對人於鑑定書作成前,應通知訴訟當事人陳述意見,則法令上並未賦予訴訟當事人就此鑑定書作成前,有向相對人申請陳述意見或修正作業要點之公法上請求權。系爭函僅是相對人針對抗告人之陳情事項,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單純法規制度之說明,並不具任何准駁之效力,並不因此對抗告人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故依上開所述,自非行政處分,此不因抗告人有無案件繫屬法院而有別。雖抗告人就相對人之系爭函回復內容有所不服,亦因其所陳請或陳情之事項,非屬依法申請案件,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並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核無不合。
㈢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