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抗字第303號抗 告 人 朱正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相對人108年4月12日國政眷服字第1080003040號函(下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查本件原處分係相對人交由郵務機構送達,郵務人員於108年6月12日下午15時30分許,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時,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於同年月13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左營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舉證證明送達通知書是否有黏貼於抗告人門首、交由鄰居轉交、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且經抗告人向左營郵局查詢原處分送達情形,並無查得原處分投遞抗告人住所及寄存之紀錄云云。惟按送達證書為送達之證據方法,郵務人員非屬訴訟當事人或其所屬人員,無偏袒訴訟一造之理,其所製作之送達證書,具有充分之證據力,除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動搖其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外,不得否認其效力。查本件原處分已由郵務人員寄存送達於抗告人,而抗告人並未舉出任何反證證明送達機關有未依上述規定送達(包括通知書黏貼門首、置於信箱等)之情形。又抗告人住居於高雄市○○區,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5日,核計抗告人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14日起算,算至108年7月18日(星期四)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8年9月23日始提起訴願,顯逾法定救濟期間,訴願並不合法,訴願機關即行政院因而為訴願不受理,並無違誤。抗告人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屬不備起訴要件,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以書面之行政處分註銷抗告人高雄市左營區「明建新村」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應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始生行政處分生效效力。然訴願決定書稱原處分交由郵務機關送達,郵務人員於108年6月12日未於送達處所會晤抗告人,遂於同年月13日寄存於左營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惟對於送達證書是否有如上投遞時間、方式記載,送達通知書是否有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及交由鄰居轉交、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相對人均付之闕如,是相對人並未舉證說明已盡寄存送達要件。且訴願決定書雖稱曾於訴願答辯書(一),檢附送達證書云云,惟抗告人並未收受訴願答辯書(一),無法知悉本件送達情事,相對人應提出送達證書予抗告人以證明合法送達及送達時間。又經抗告人向左營郵局查詢原處分送達情形,並無查得原處分投遞抗告人住所及寄存之紀錄,顯見相對人稱原處分於已於108年6月13日因符合寄存送達之要件,而發生送達之效力,與事實不符。另原處分係於108年4月12日對外發文,卻於同年6月12日始由郵務機關送達,乃發文後遲誤2個月才送達,顯有違常理。況原處分既已於108年6月12日由郵務機關完成送達程序,又何須於108年8月再次送達?顯見108年6月12日之郵務送達,並未發生送達之效果,故請求本院調取原處分於108年8月送達予抗告人之送達證書影本供參等語。
四、本院查: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而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故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屬未經合法訴願,則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因不備要件,而不合法。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本件原處分係採郵務送達方式,對抗告人之住居所高雄市○○區○○○村00號為送達,因於108年6月12日下午15時30分送達時,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年月1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應送達文書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左營郵局,並製作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門首,一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為送達一節,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閱覽訴願卷第14頁)可按,且送達證書上復有送達人在相關欄位上確實勾選,則該寄存送達於108年6月13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不因抗告人是否實際至郵局領取而有不同。原裁定以原處分於108年6月13日合法寄存送達,並無違誤。又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原處分遲至108年9月23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以其起訴不備要件,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據以指摘,要無可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